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公民身份号码:XXX),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某(公民身份号码:XXX),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原告儿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原告孙子。
被告:王某1(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王某2(公民身份号码:XXX),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水电四局退休职工,住西宁市城东区。
被告:王某3(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水电四局退休职工,住西宁市城东区
被告:王某4(公民身份号码:XXX),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东区。
被告:王某5(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公民身份号码XXX),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水电四局退休职工,住西宁市城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綦琳、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及被告王某5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东路33号乐家湾西苑3号楼1单元121室房屋(房屋价值150000元);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某与王来朝于195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王某3、次子王某5、三子王某1,长女王某2、次女王某4。赵某与王来朝婚后购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东路33号乐家湾西苑3号楼1单元121室房屋(房权证号:宁房权证东(私)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55.63平方米),被继承人王来朝于2016年1月3日死亡,被继承人王来朝的父母在被继承人之前死亡,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其合法继承人为原、被告六人。现原告赵某已年近八十,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白内障及痛风等疾病,生活困难且丧失劳动能力,需子女照顾。原告赵某提议分配遗产,但王某3、王某5、王某2、王某4不同意,因此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遗产。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2辩称,我不同意将房子进行分割,母亲本身就是房产的所有人和继承人,再去分割没有意义,我母亲生活也不困难,一直可以自理生活,疫情发生之后,原告才去我弟弟王某1家住,是王某1怂恿我母亲起诉,分割房子,他们想让我母亲把房子过户给我弟弟王某1,我母亲不清楚这个事情的原委。
被告王某4辩称,我母亲生活不困难,父亲去世后给她留了很多财产,足够她养老。房子的价值现在已升值,不同意之前达成的房子价值。房子分割到母亲名下后,她会立马过户到王某1名下。
被告王某3、王某5与被告王某2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王某1辩称,同意分割房产,因为母亲年龄已高,需要人照顾。
原告赵某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水电四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亲属关系,原、被告六人是被继承人王来朝的合法继承人,再无其他法定继承人;
证据2:西宁康福健康体检中心健康体检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赵某目前身体状况差,目前生活困难,丧失劳动能力;
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不动产查询申请书复印件、水电四局职工购房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名下有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东路33号乐家湾西苑3号楼1单元121室房屋一套,该房屋是原告赵某与王来朝婚后购买,赵某系该房屋共有人的事实;
证据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赵某与被继承人王来朝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已办理死亡注销户口;
证据5: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王来朝于2016年1月3日因病去世;
证据6:国家基本建设征收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2021年5月,案涉房产经拆迁评估价值为343388元;
证据7:千鹤陵园墓地使用合同及发票,证明被继承人去世后,由被告王某1出钱给父亲购买墓地;
证据8:证明一份、照片一组,证明被继承人王来朝一直和被告王某1生活居住,被告王某1履行了赡养义务。
被告质证
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于庭后提交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一份。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原、被告双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2、王某5对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房子现在因为拆迁,房屋价值远不止这个价钱,这是征收价格,不是市场价格;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王某1并未尽过赡养义务。
被告王某4对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房子现在因为拆迁,房屋价值远不止这个价钱,这是征收价格,不是市场价格;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长子王某3履行的赡养义务最多,王某1从来没有尽过赡养义务。
被告王某3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某2、王某4相同。
被告王某1对原告赵某提交的八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七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能够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对第六组证据评估报告,因该报告并无评估机构签章,不符合证据要求,且被征收地区的房屋市场价值在征收开始后确有巨大提升,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第八组证据鉴于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继承人王来朝登记结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王某3、次子王某5、三子王某1、长女王某2、次女王某4。1999年1月,赵某与王来朝购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东路33号乐家湾西苑3号楼1单元121室房屋(房权证号:宁房权证东(私)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55.63平方米),被继承人王来朝于2016年1月3日因病死亡,其合法继承人为原、被告六人,原告赵某现随被告王某1共同生活。经法庭释明后,案件当事人均未对案涉房屋价值申请评估鉴定。
另查明,2021年,被告王某3以被继承人王来朝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西宁市城东区城乡建设局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案涉房屋被西宁市城东区城乡建设局以产权置换的方式征收,置换房屋尚未交付本案当事人。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中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房屋是否应当予以分割?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3、王某5、王某1、王某2、王某4均属同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本案中被继承财产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东路33号乐家湾西苑3号楼1单元121室房屋一套属于原告赵某与被继承人王来朝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来朝所有该房产1/2的产权份额,该份额应予继承,故被告“不同意分割房产,保持房屋现状”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遗产继承自公民死亡时开始,在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与遗产分割时间不在同一时间段,遗产价值因市场因素或政策因素发生变化,遗产继承人处分应当与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的遗产,遗产因转化而增值的,在分割遗产时,应当按照增值后的价值进行计算。本案中,被告王某1以王来朝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西宁市城东区城乡建设局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案涉房产因房屋征收事实的出现,其市场价值在客观上已经产生巨大增值,如以征收时的房屋评估价值进行遗产分割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显失公平,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房屋价值申请鉴定。同时,经产权调换后的房产亦未交付使用,对于遗产增值部分也无法确定,故本院以各继承人所占房产份额对遗产进行分割,被继承人王来朝名下所属的房产份额由原告赵某、被告王某3、王某5、王某1、王某2、王某4共同继承,各继承1/6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名下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东路33号乐家湾西苑3号楼1单元121室不动产一套由原告赵某、被告王某3、王某5、王某1、王某2、王某4共同继承,原告赵某所有该不动产全部权属份额的7/12,被告王某3、王某5、王某1、王某2、王某4各所有该不动产全部权属份额的1/12。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被告各方分别承担275元,五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