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嘎玛扎西,男,****年**月**日出生,藏族,货车司机,住西藏自治区尼玛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冯荣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嘎玛扎西与被告冯荣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嘎玛扎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荣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嘎玛扎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36,200元或把抵押的两辆车子转到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告在××县修建工程)上用大车运输散装水泥,共产生运输费36,200元。在结算运输费时,被告因资金问题把一辆五菱牌车子抵押给原告,但原告觉得一辆五菱牌车子不够抵押运输费,经双方协商,被告又把一辆新东日牌车子一起抵押给原告,同时写下保证书,保证于2020年7月21日支付原告的运输费,并把两辆车提走。但截止目前,原告多次讨要运输费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冯荣江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荣江向案外人马某、旦某出具《保证书》,其上载有“本人欠到马某、旦某现金叁万陆仟贰佰元,用本人五菱车暂作抵押,定于2020年7月21日还钱起回车辆”。另查明,五菱牌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上显示所有人是案外人冯某;新东日牌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上显示所有人是案外人西藏某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无法查清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关于原告提交的《保证书》,是被告向案外人出具,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五菱牌车辆的图片及行驶证、新东日牌车辆的图片及行驶证,两辆车子的所有权人均是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被告缺席无质证,不能系统地、全面客观地反映事实,亦不能证明被录音人身份及被录音人所陈述的事情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嘎玛扎西与被告冯荣江之间存在运输费债权债务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嘎玛扎西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5元,由被告冯荣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 芳 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拉姆曲珍

书 记 员 曲吉旺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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