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云阳县展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滨江大道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MA60F2FC9E。
法定代表人:唐良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民,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鑫,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重庆万家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滨江大道333号城中城广场第B1F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MA60DFFPX6。
法定代表人:杨开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云阳县展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万家驿商贸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阳县展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民、韩鑫,被告重庆万家驿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云阳县展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从侵占原告所有的云阳县城中城广场三期土地及在建工程范围内撤离(原告所有的云阳县城中城广场三期地理坐标为1980年西安直角坐标系,拐点1坐标X=22660.658,Y=68083.295;拐点2坐标X=22685.836,Y=68257.874;拐点3坐标X=22480.372,Y=68249.564)。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云阳县城中城广场三期土地使用权及此土地范围内在建工程的所有人。被告重庆万家驿商贸有限公司侵占了原告云阳县城中城广场三期部分土地及部分在建工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从其侵占的范围内撤出,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重庆万家驿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重庆万家驿商贸有限公司占有该部分面积是经过合法租用取得,且在租赁期限内。该部分使用面积不影响原告的在建工程,该部分面积是在一期工程建设期间一起完工的,本案诉争的部分商铺上面是广场,属于公共使用面积,不影响原告第三期建设工程的正常施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云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曾系云阳县青龙街道滨江大道333号城中城广场的开发商。2015年8月28日,重庆云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城中城广场一期商铺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5年9月2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2015年1月9日,重庆云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各承租人:重庆云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云阳城中城广场开发商,现将城中城广场中我司拥有完全产权的所有商铺委托并授权重庆云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重庆云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商铺拥有租赁、营运管理和物业管理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重庆云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签署租赁合同,收取承租费,履行对城中城广场的营运管理、物业管理职责及租赁合同约定的一切出租方责任并享有租赁合同约定的一切出租方权利”。
2019年6月1日。重庆云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万家驿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于2019年6月1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释义1.1出租人(甲方):指重庆云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重庆市注册成立并存续的经济组织,拥有《城中城广场》的合法出租权。1.8承租面积:指按本合同附件A《铺位平面图》标注的承租人承租铺位的套内建筑面积,包括其中墙柱、墙身及甲方提供乙方使用之专用机电设备设施所占的面积(最终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1.11铺位(商铺):指商场内可被出租用于进行商业零售经营及提供商业服务的某一(或些)部分,包括其附属设施设备在内。3.承租:甲方同意出租,乙方同意承租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滨江大道333号《城中城广场》第B1层(暂定编号,仅作识别)铺位及其设施(见附件B《商铺交付确认书》),承租面积为套内建筑面积2030.68平方米(该面积若有变化,以实际测量为准,铺位位置参见本合同附件A《铺位平面图》所示的特定部分,该平面图仅作识别示意用途)。4.承租期:4.1承租期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33年6月30日止。5.1.1承租费(含租金和商场管理费)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双方约定承租费标准为: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月承租费50767元……。5.1.2乙方须在2019年7月1日之前缴纳(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承租费203068元给甲方。合同签订后,重庆万家驿商贸有限公司对承租的商铺进行了装修,并于2019年10月1日开始营业至今。
2020年8月27日,重庆云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华国兵、唐良成、冯奎云(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目标公司为云阳县展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中载明:云阳县展鹏科技有限公司是重庆云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4日投资成立,甲方持有100%股权。合同中约定:2.2甲方同意将“云阳城中城”项目二期开发用地(土地编号:310房地证2013字第04595)、三期开发用地(土地编号:310房地证2013字第04603)及地上建筑物产权以资产剥离的方式剥离到目标公司,并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100%的股权以人民币2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2.4为便于乙方受让股权权益,双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内,甲、乙双方立即配合完成“云阳城中城”(以下简称:项目)项目二期开发用地(土地编号:310房地证2013字第04595)及三期开发用地(土地编号:310房地证2013字第04603)解押,同时甲方立即配合将“云阳城中城”项目二、三期开发用地及地上建筑全部剥离至目标公司并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目标公司转让股权变更登记资料。3.1“云阳城中城”项目第一期已竣工物业(包含物业内容:商业61143.56㎡、车库及配套用房18504.5㎡)由甲方所有和管理,该项目风险由甲方承担。3.3“云阳城中城”项目一、二、三期共用设施设备属于共有,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侵占和影响对方的生产经营,未来维护和整改,由双方按照各自在该项目的物业占有面积比例,承担相应比例的费用,具体权利义务及费用分摊由双方另行协商签订相关协议。
2020年8月27日,云阳县展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原告取得云阳县青龙街道滨江大道333号的商服用地17830.22平方米。云阳县城中城广场三期用地红线图载明,建设用地面积为17830.22平方米。经核对,被告所租商铺的部分占地面积处于第三期红线图之内,该商铺在重庆云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云阳城中城”第一期商铺建设时已一并完成。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被告提供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证书、云阳县城中城广场三期用地红线图、云阳县城中城广场三期施工许可证、城中城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以及本院查询的(2018)渝0235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前述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被告重庆万家驿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日租赁涉案商铺,在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时,重庆云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云阳城中城广场”一期、二期、三期的商铺及土地享有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且第一期完成的建筑物(商铺)已经竣工验收备案登记,重庆万家驿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云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之后重庆云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将“云阳城中城广场”第二期、第三期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给原告,并将物权进行变动。由于该物权变动行为发生在生效的租赁合同之后,并不影响原租赁合同的效力,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对物权变动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为此,在租赁合同终止前,即便被告所租赁商铺占用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属于“云阳城中城广场”三期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也并不影响被告继续在租赁期间内继续使用该房屋。
综上所述,被告占有使用租赁商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影响其施工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云阳县展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云阳县展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