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玛纳斯新湖天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新湖总场。 法定代表人:王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玛纳斯县新大农垦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新湖总场创新街以北青龙华庭一期19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佼,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玛纳斯新湖天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湖天昊房产公司)与被告玛纳斯县新大农垦医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湖天昊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被告玛纳斯县新大农垦医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晓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湖天昊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1369737元、损失12534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损失以13697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18年8月16日至2021年2月23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晓佼、股东刘一凡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新湖总场创新街以北,青龙华庭一期19号综合楼(面积共2853.62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刘一凡、朱晓佼,用于被告的经营。租赁期为十年;租金及支付方式:被告应于每年9月1日前15天内…,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被告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了交付出租的青龙华庭一期19号综合楼的义务,被告自成立之日住所地即为该出租的青龙华庭一期19号综合楼。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租金一直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力支付为由一拖再拖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玛纳斯县新大农垦医院(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一凡,她没有实际出资,导致经营困难拖欠房租。现在欠原告房屋租赁费1369737元属实,希望原告能降低其所主张的利息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朱晓佼、刘一凡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新湖总场创新街以北,青龙华庭一期19号综合楼(面积共2853.62平方米)出租给朱晓佼、刘一凡,租赁期共十年;租金及支付方式:第一年,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应付租金肆拾贰万捌仟零肆拾叁元整(428043元),第二年,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应付租金肆拾贰万捌仟零肆拾叁元整(428043元);…被告租金支付频率为每年9月1日前15天内,被告第一次支付的房屋租金需在2016年4月1日前全部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租金,须按日租金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 另查明,被告玛纳斯县新大农垦医院(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4日成立,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刘一凡,2016年4月变更为朱晓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赁费1369737元,被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息3.85%支付自2018年8月16至2021年2月23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租金为456579元,截止到2021年2月23日,该笔租金利息损失为43633元(456579元×3.85%÷365天×906天);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租金为456579元,截止到2021年2月23日,该笔租金利息损失为26054元(456579元×3.85%÷365天×541天);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租金为456579元,截止到2021年2月23日,该笔租金利息损失为8428元(456579元×3.85%÷365天×175天)。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23日期间利息损失为78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玛纳斯县新大农垦医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玛纳斯新湖天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费1369737元、利息损失78115元(自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23日止),合计14478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玛纳斯新湖天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28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10548元,由被告玛纳斯县新大农垦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学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唐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