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维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为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刚毅,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严娣,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绿绿,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仪征市。
审理经过
原告维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公司)与被告张绿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维仕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刚毅、沈严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张绿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维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绿绿偿还担保债务11,595.17元及违约金1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维仕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8月26日,张绿绿与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信托公司向张绿绿发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为1.1%的贷款,张绿绿承诺自次月起连续36个月以1,938.89元分期向信托公司偿还本息。维仕公司为该合同提供担保,于同日与张绿绿签订了《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其就该贷款的本息、逾期违约金、扣款失败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为张绿绿向信托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张绿绿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导致其被信托公司追究并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的,张绿绿应向其支付违约金15,000元。由于张绿绿自2017年2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导致信托公司要求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其因此于2017年8月7日向信托公司为张绿绿支付了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及合同规定的相关费用共计11,595.17元。
被告辩称
张绿绿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张绿绿与案外人信托公司签署了《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信托公司向张绿绿发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为1.1%的个人消费贷款,张绿绿自贷款发放的次月起连续36个月以每月1,938.89元分期向信托公司偿还本息。同时约定:如张绿绿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息的,应按当期应还未还的金额以每日0.1%计付逾期违约金。逾期偿还贷款本息达30日(含)以上的,信托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张绿绿须一次性偿还合同项下贷款的全部本息、逾期违约金及因此给信托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合同还就每月还款额的计算方法、扣款的时间、诉讼管辖等方面做了具体的约定。
同日,维仕公司与张绿绿签订了《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张绿绿委托维仕公司对贷款人信托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生效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贷款人有权向张绿绿收取的本金、利息、罚息(或逾期违约金)、扣款失败的费用(如有)、违约金(如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若由于张绿绿原因致使信托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者行使提前解除《贷款合同》权利,并由维仕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张绿绿应向维仕公司支付相当于贷款本金数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维仕公司追偿、催收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张绿绿确认并保证本合同首部记载居住地址、电子邮件均为其的送达地址(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若需要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EMS方式进行书面告知);在双方关于本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前,维仕公司因履行义务,实现权利之需要或法院、仲裁机关、行政机关处理案件需要,可向合同载明的居住地址邮寄送达;合同还就其他方面做了约定。同日,张绿绿在《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名。
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依约将贷款划入张绿绿指定的银行账户。由于张绿绿未归还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信托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向张绿绿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要求维仕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维仕公司因此于2017年8月7日向信托公司为张绿绿支付了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等,共计11,595.17元。
再查明,维仕公司原名“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经杭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更名为“维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维仕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如张绿绿分别与信托公司、维仕公司签署的《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张绿绿具名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借款借据》,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客户电子回单,信托公司出具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及明细,《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及明细,银行回单等在卷资证。张绿绿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绿绿分别与信托公司、维仕公司签订的有关贷款事项系列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于法不悖,各方均应自觉履行。信托公司、维仕公司按约向张绿绿提供了贷款、担保,张绿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约。现张绿绿逾期未能按时归还贷款,也不存在不可抗力情形,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从而导致维仕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付款义务,现维仕公司要求张绿绿偿还担保债务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绿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张绿绿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维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款11,595.17元;
二、张绿绿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维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88元,减半收取计232.44元,由张绿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