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则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滩里镇杨管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东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滩里镇杨管营村。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向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安县中投星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滩里镇西滩里村。

法定代表人:谷亚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昭,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金吨,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安县滩里镇杨管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滩里镇杨管营村。

法定诉讼代表人:陈国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全根,河北顺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二上诉人胡东明、陈则芬均因与被上诉人文安县滩里镇杨管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管营村委会)及被上诉人文安县中投星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星城公司)之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6民初3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胡东明、陈则芬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杨管营村村民,在本村拥有案涉协议的合法承包地。因实施文安北部科技新区项目建设,上诉人的土地被列入“文安县滩里镇杨管营北部科技新区项目”的征收范围。2018年3月20日在未征得上诉人意见且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杨管营村委会将涉案土地以承包地流转的方式流转给了被上诉人中投星城公司,并签订了《文安县滩里镇杨管营村土地流转协议(八)》,且该土地上亦进行了相关的工程建设。上诉人认为,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侵害的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该《文安县滩里镇杨管营村土地流转协议(八)》为无效协议。

被上诉人辩称 杨管营村委会辩称,涉案协议所涉土地是经过合法的程序进行了流转的,上诉人也领取了土地流转费。也就是说,上诉人用其实际行为认可并履行了该《文安县滩里镇杨管营村土地流转协议(八)》。因此,上诉人对土地流转是知情且同意的;同时案涉协议所涉的土地已经征收为国有,上诉人本身已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在该案中上诉人不再享有诉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投星城公司称,上诉人称中投星城公司流转土地是以租代征和未批先建,均与事实不符。中投星城公司流转涉案土地是为了确保村民的经济收益,在涉案土地流转后中投星城公司并未实施任何的建设行为。在土地流转期间部分土地被政府土储部门依法征收并出让,被征收人也已经取得土地补偿款。对于土储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对外出让的土地,由土地竞得人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进行合法建设。此均与被上诉人中投星城公司无关。上诉人提出中投星城公司在涉案土地上有实施建设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已经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及土地流转款,中投星城公司据此也有理由相信上诉人以其行为同意土地流转。综上,中投星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胡东明、陈则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文安县滩里镇杨管营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文安县中投星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文安县滩里镇杨管营村土地流转协议(八)》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重审查明:2018年3月20日,被告文安县滩里镇杨管营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文安县中投星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文安县滩里镇杨管营村土地流转协议(八)》,约定将杨管营村四至为东至村路、西至鑫旺蔬菜百货超市、南至村路、北至地块界限的土地443.5亩流转给被告中投星城公司,期限为12年,自2018年3月20日至2029年12月31日,土地流转价格建设用地为每年每亩2800元,地上建筑物补偿款工业厂房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480元,居住用房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900元。2018年9月3日,杨管营村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了关于文安北部科技新城开发建设所涉及杨管营村的土地流转及土地征收工作。目前该协议所涉及的土地大部分已经被国家征收,其他部分已转为建设用地,原告已领取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和土地流转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的《文安县滩里镇杨管营村土地流转协议(八)》无效,但庭审中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情况,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且该协议所涉及的土地大部分已经被国家征收,其他部分已转为建设用地,该案涉及国家利益以及其他众多村民的利益,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则芬、胡东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除涉案的《文安县滩里镇杨管营村土地流转协议(八)》签订于2018年3月20日;而其他的相关《文安县滩里镇杨管营村土地流转协议(三)、(四)、(七)、(九)》签订于2018年1月22日、2018年1月24日、2018年3月1日、2018年3月20日;而协议七、协议八、协议九及协议四所涉土地的征收时间是从协议签订后的几个月内陆续开始的。对于案涉土地流转协议中除杨管营村委会(甲方)和中投星城公司(乙方)外,为什么协议中还有丙方文安县滩里镇人民政府。经本院释明后,中投星城公司对此称,协议丙方的文安县滩里镇人民政府是作为牵头组织及监督机构,监督村委会及中投星城按约定履行协议,并对协议出现的分歧和异议进行协调;政府的目的就是整理土地,所以政府才牵头把中投星城公司引进滩里镇来配合它完成土地整理工作。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二上诉人胡东明、陈则芬诉被上诉人杨管营村委会及被上诉人中投星城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从《文安县滩里镇杨管营村土地流转协议(八)》签订的主体、内容及协议所涉土地的利用及目前现状来看,《文安县滩里镇杨管营村土地流转协议(八)》的签订系以政府土地征收为目的的行为,该涉案纠纷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6民初31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胡东明、陈则芬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胡东明、陈则芬;二上诉人胡东明、陈则芬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心冰

审 判 员 宋 强

审 判 员 赵洪亮

裁判日期 二0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马 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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