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樊庭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嘉虬,江西坚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四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樊庭革与被告王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庭革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嘉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四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庭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四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0日止欠付的利息143333.33元(按年利率20%计算),本息合计643333.33元;之后按年利率20%承担利息至借贷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被告因经营江西铁木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经营实体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陆续借款合计500000元,2019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补具借条,注明年利率20%,2019年8月19日被告支付了首笔借款即2018年5月18日本金20万元的利息4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本息,直到2020年9月原告之妻岳彩华长住在被告夫妻开办的修水县城南汇弘宾馆(经营者向群仙,系被告之妻)约一个月之久,被告才在当月25日让人转账20000元支付利息,以后更是连原告电话都不接也不回,各次借款利息至2020年11月对应的日期前一日止的利息合计203333.33元,扣除被告已清偿的60000元,被告尚欠利息143333.33元,欠付本息合计643333.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四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樊庭革与被告王四清系朋友关系,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于2018年5月开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向被告支付借款,其中2018年5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借款、2018年11月22日通过原告之妻岳彩华账户向被告支付50000元借款、2018年12月10日通过案外人樊立新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借款、2019年5月13日向被告支付150000元借款,共计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借款,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向原告补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樊庭革人民币2018年5月6号贰拾万元整、2018年12月10日又借壹拾伍万元整、2019年5月13日再借壹拾伍万元整,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注年利率2分,代付工程用),王四清条,2019年6月12日”。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20%,本院向被告王四清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王四清亦承认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20%,借款后被告于2019年8月19日向原告之妻岳彩华支付了2018年5月18日200000元借款本金的40000元利息、于2020年9月25日指示案外人刘伟向原告之妻岳彩华支付了20000元欠款,其他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欠条;原告、岳彩华及樊立新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樊庭革与被告王四清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欠条、银行转账记录及部分还款记录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欠条载明的借款日期与借款实际支付日期并不完全一致,应以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资金之日计算合同成立日期。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樊庭革要求被告王四清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利息计算问题。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共计60000元欠款,被告于2019年8月19日归还的40000元欠款,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款是支付首笔借款200000元本金的利息,2020年9月25日被告归还的20000元欠款,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视为先支付利息,多余部分抵充本金。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0%,该利息约定过高,对于2020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表所示(后附表)扣减被告于2018年8月19日支付的40000元利息,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为139726.03元;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年利率应按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四倍即15.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19408.22元,2020年8月20日之前尚欠利息139726.03元,减去被告于2020年9月25日支付的20000元利息,被告自2018年5月18日至2020年11月20日共计尚欠原告利息应为139134.25元(139726.03元+19408.22元-20000元)(后附表)。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至2020年11月20日的利息143333.33元,本院仅支持其中的139134.25元;2020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本院支持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王四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四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樊庭革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至2020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139134.25元,本息合计639134.25元;后续利息自2020年11月21日起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3元,由原告樊庭革承担67元,由被告王四清承担10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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