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玉树藏族自治州客运集团总公司,住所: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市结古镇结曲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米玛江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永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审第三人: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16号中建文化城二期办公楼1单元17层。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胜利路28号。

负责人:毛新坤,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玉树藏族自治州客运集团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永清、原审第三人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玉树藏族自治州客运集团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案涉工程4号楼形成的结算清单中明确“给客运公司转账的款项待查。”这一表述充分说明此结算中确定的结算金额并不明确。2.案涉工程4号楼结算单中关于被申请人垫付款项金额347376.7元并无具体明细,被申请人有义务举证证明。3.《西宁市房屋测绘技术报告》确定的案涉工程面积与双方形成的结算单中记载的工程面积存在出入,而工程面积的大小直接影响案涉工程款的金额。4.被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提起民事诉讼,无形中增加了再审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数额,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再审申请人仅承担自承诺的还款之日(2006年5月30日)至诉讼时效届满期间的违约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益。被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越过挂靠单位向发包人主张权益,诉讼主体不适格。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视、音频资料可以证明其主张过权益。但案涉合同系被申请人挂靠第三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被申请人公司的职员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被申请人公司职员催要工程款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从双方交谈的内容分析,无法得出被申请人主张债权这一结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正确与否的问题。1.关于工程款的认定。经查,再审申请人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本案第三人施工,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申请人以第三人名义具体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无异议。案涉工程竣工后,再审申请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单位员工戴宁川代表公司与第三人就案涉工程涉及项目逐项进行核实结算,双方于2005年10月11日、2005年10月17日形成《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4号楼欠付工程款840503.9元,5号楼欠付工程款1048879.47元。针对上述《结算单》,双方于2005年10月19日二次进行确认后签订了《确认函》,《确认函》确认欠付4号楼、5号楼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与2005年10月11日、2005年10月17日形成的《结算单》确定的金额相一致。2005年11月30日,再审申请人出具《承诺书》,对还款期限进行了承诺。上述《结算单》《确认函》《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经过逐项对账后就工程款金额形成的最终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算单》《确认函》《承诺书》的形成时间不同,但确定的工程款金额相一致。现再审申请人对《结算单》中记载的工程面积、垫付的工程款金额等内容提出异议,有违诚信原则,再审申请人应当按照双方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履行给付义务。2.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经查,2005年11月30日,再审申请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6年5月30日前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并承诺如未按约履行,将按欠付工程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说明再审申请人认识到违约造成的法律后果并自愿承担。再审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益,导致再审申请人承担违约金的周期过长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被申请人财产权益受损,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再审申请人承担。关于违约金赔付标准过高的问题。因双方对违约金的赔付标准约定过高,原审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为标准给予调整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法律适用正确与否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申请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发包方主张权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本案中,被申请人及其公司职员就案涉工程款的给付问题向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米玛江才及再审申请人工作人员催要,该催款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审法院未采纳再审申请人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再审申请人的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玉树藏族自治州客运集团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玉树藏族自治州客运集团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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