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洛街移动大楼A座。 法定代表人:魏春辉。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郎奎平。 原审被告:北京容联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33号院1号楼13层一单元1601室。 法定代表人:孙昌勋。 原审被告:北京中创云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人民日报印刷厂综合业务楼8层879室。 法定代表人:杨晓宇。 原审被告:无讼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湾子胡同16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北京容联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创云天科技有限公司、无讼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2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顾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依法由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的手机号码(150××××4666)归属地为辽宁省沈阳市。本案案由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该电信服务合同由上诉人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因此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二、根据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北京容联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创云天科技有限公司、无讼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被告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北京容联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创云天科技有限公司、无讼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现顾强选择向被告之一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以10692305530362881号码所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情,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案应由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主张的本案由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21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史致鹤 审判员  赵梦辉 审判员  韩彩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杜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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