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樱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工业园区(太和县华通钢结构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MA2MR1RR3A。 法定代表人:孙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施普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新安街道黄山西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47741977321。 法定代表人:刘亮,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樱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施普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普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1)皖1222民初15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安徽樱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货物进行销售,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其以被上诉人“营运三部”的名义对外销售则是双方约定的之后的销售方式问题,双方也只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本案的付款地,货物交付地均是在安徽省太和县,虽然其公司以被上诉人“营运三部”的名义对外销售,但实际的销售地也是在安徽省太和县。无论把本案当做买卖合同还是挂靠经营合同,由于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公司所在地,即安徽省太和县。因此,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挂靠经营一般是指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同时支付一定的挂靠费用。在本案中,一方面,樱美公司从施普乐公司购进货物以后进行销售,樱美公司的汇款回执备注为“货款”,施普乐公司开具的发票则写明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总金额等,并未显示有额外的挂靠费用。另一方面,樱美公司购进货物以后,虽然以施普乐公司“营运三部”的名义对外进行宣传,但最终还是以樱美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开具发票等。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之间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应根据争议标的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进行确定。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经过初步审查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并非单纯的给付货币,应当按照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樱美公司负有给付款项、验收货物等义务;施普乐公司负有交付货物、授权贴牌等义务,因此双方所在地均可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所在地人民法院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现樱美公司选择其中一个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本案应由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1)皖1222民初158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孟乐群 审 判 员 袁理想 审 判 员 黄发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淑丹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