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连春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诉被告连春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赵孟与被告连春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春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连春梅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3、判令被告连春梅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连春梅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古井贡酒公司拥有的“古井贡”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且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2020年1月8日,芜湖市弋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销售的9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12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9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8、6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16白酒进行检查,最终确认均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2020年4月17日,芜湖市弋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连春梅作出行政处罚,没收并销毁侵权白酒,罚款27780元。2016年,被告连春梅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起诉至法院,经调解赔偿了经济损失。原告古井贡酒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连春梅辩称,1、原告起诉金额过高;2、被告已缴纳行政处罚的罚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古井贡酒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农副产品深加工、销售自产产品等。原告古井贡酒公司于2011年4月7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164765号“古井贡”文字及图形商标,于2013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于2013年10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文字商标,于2015年1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古5”文字及图形商标,于2015年7月28日经核准注册第12871213号“古井贡酒原浆古8”文字及图形商标,于2015年8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12871259号“古井贡酒原浆古16”文字及图形商标,于2010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文字及图形商标,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均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利口酒),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米酒,果酒(含酒精)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此外,2013年4月21日,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申请注册第10476053号“古井贡酒原浆古5”立体商标、第10476054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立体商标、第10476052号“古井贡酒原浆古8”立体商标,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33类: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利口酒,黄酒,白兰地,威士忌,米酒,果酒(含酒精),含水果饮料酒精饮料。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商标监(1999)14号文件中认定原告古井贡公司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古井贡酒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2020年1月8日,芜湖市弋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连春梅经营的“弋江区辉腾烟酒茶经营部”现场检查时,查获其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共计88瓶,其中“古井贡酒年份原浆16年”白酒6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9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12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9瓶,共计36瓶,经原告鉴定,该36瓶白酒均为侵犯原告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20年4月17日,芜湖市弋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弋市监罚字【202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权白酒,并处罚款27780元。

另查明,弋江区辉腾烟酒茶经营部的经营者为被告连春梅,经营场所位于芜湖市弋江区,经营范围包括食品、茶叶、烟零售等,该店于2018年11月2日注册成立,于2021年1月6日核准注销。

再查明,本院受理的原告古井公司诉被告叶二林、连春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古井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叶二林、连春梅的起诉,2016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6)皖0291民初24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古井公司撤回对被告叶二林、连春梅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164765号“古井贡”文字及图形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古5”文字及图形商标、第12871213号“古井贡酒原浆古8”文字及图形商标、第12871259号“古井贡酒原浆古16”文字及图形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文字及图形商标、第10476053号“古井贡酒原浆古5”立体商标、第10476054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立体商标、第10476052号“古井贡酒原浆古8”立体商标,前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古井贡酒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弋江区辉腾烟酒茶经营部系被告连春梅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已于2021年1月6日办理注销登记,故应由其经营者连春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连春梅被市场监管局查获并行政处罚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16”、“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8”、“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以及“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共计36瓶,均系假冒原告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的白酒,被告连春梅销售上述白酒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古井贡酒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控侵权白酒已被工商部门没收,侵权行为已停止,无需再行判决,故原告古井贡酒公司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古井贡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标准,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古井贡酒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等因素予以确定。被告连春梅曾于2016年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诉,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但仍继续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同时案涉侵权产品的数量共计36件,数量较大,种类较多,故本院酌定被告连春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原告古井贡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属于维权合理开支,亦应由被告连春梅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费用,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连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合理开支3000元,合计53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9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0元,被告连春梅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晶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汤丽娜

书 记 员 管国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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