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复兴街631号。

法定代表人周连华,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卫恒,该行员工。

被告邓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潘丽静,女,****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邓赛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邓赛、潘丽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卫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赛、潘丽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与被告邓赛、潘丽静签订的-31009-2018-00000298《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2、被告邓赛、潘丽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和起诉后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本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邓赛、潘丽静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6月21日,被告邓赛、潘丽静与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的梓门支行签订了-31009-2018-00000298《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该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在上述期间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一年以内(含一年)任一种期限,并随时提前还款,但不得展期。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8.784%,逾期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罚息30%,挪用借款加收罚息50%,按季度结息还款……。并对还款、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于当日向被告邓赛、潘丽静放贷50000元。此后,被告邓赛、潘丽静仅偿还本金1.03元及部分利息。原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至2021年5月8日止,被告邓赛、潘丽静结欠原告本金49998.97元,利息11095.58元。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邓赛、潘丽静在原告处借款,并通过合同约定了相关事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赛、潘丽静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按约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现被告邓赛、潘丽静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履行,原告可以解除该借款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邓赛、潘丽静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已经解除,被告邓赛、潘丽静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因此,对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提出要求被告邓赛、潘丽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赛、潘丽静签订的-31009-2018-00000298《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

二、被告邓赛、潘丽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8.97元,至2021年5月8日止的利息11095.58元,从2021年5月9日起的利息按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邓赛、潘丽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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