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卜奎支行,住所地齐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147号。 法定代表人:徐庆来,职位:行长。 委托代理人:孔祥辉,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鄂福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翰尔族区。 被告:张桂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翰尔族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卜奎支行与被告鄂福生、张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卜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4106.51元,借款本息16579.52元(截止到2018年3月27日),合计200686.03元。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2041.16元(200686.03元*6%);4.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被告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8万元,期限15年,从次月起被告每月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用其位于齐齐哈尔市××替××棚××小区××楼××单元××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月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一月偿还本息。截止至2018年3月27日,被告已经累计逾期20期。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本息及其他费用。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不能确定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该案被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至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卜奎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91.00元,退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卜奎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许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