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詹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被执行人:广西欧铂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四川路111号创基花园E栋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2MA5NRN9F7D。
法定代表人:黎中仙。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詹宁与被执行人广西欧铂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广西欧铂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广西欧铂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报告财产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情况。同时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其他方式对被执行人广西欧铂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广西欧铂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广西欧铂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广西欧铂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进行限制消费。本院已将对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情况、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詹宁的债权未能实现,但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对被执行人广西欧铂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的调查措施,暂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