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异议人(被执行人):毛建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7207085720,住衢州市衢江区举村乡举村村里坞*号。
申请执行人:姜林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112083915,住衢州市柯城区通荷路五湖小区3号楼*单元*室。
被执行人:吴献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7201076030,住衢州市松园北区*幢*单元*室。
被执行人:秦燕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8603316679,住衢州市柯城区华墅乡宫岭村龚平岗*号。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姜林芳与毛建霞、吴献国、秦燕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毛建霞对执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所确定的相应数额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毛建霞称,案涉判决书当中已经截止了利息的计算,生效后不应该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利息不该计算或者计算过高了,请求降低结案所需数额。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姜林芳与毛建霞、吴献国、秦燕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1)衢柯商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一、限吴献国、毛建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姜林芳借款23万元及相应利息(10000元自2010年1月22日起;100000元自2010年9月27日起,120000元自2010年10月21日起,均按月利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秦燕青对2010年10月21日的12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吴献国、毛建霞追偿等。该判决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后,根据姜林芳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2)衢柯执民字第1792号。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查封了毛建霞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松园北区34幢3单元601室房地产;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了拍卖上述房地产的裁定,并于同年5月20日至21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拍卖成交,成交价为1095000元;于同年6月1日作出成交裁定并送达当事人。经本院计算,确定吴献国、毛建霞应当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为555849.78元,其中: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为借款本金230000元以及截止2012年7月1日的利息合计98326.67元,共计328326.67元;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84110.02元,自2014年8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43413.09元。同年9月2日,本院发出了该案的结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规定: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异议人未按执行依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本院对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部分一并予以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应当清偿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债务以及清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结果正确。综上,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毛建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云
审判员王俪婧
审判员李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张林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