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贵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嘉峪关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任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嘉峪关市,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段贵学与被告任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任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8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起至货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瓷砖,共计货款70083元。被告陆续支付20000元货款后剩余货款5008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条真实性认可,但付款数额不属实,已支付4万多元,2019年有付款,在原告妻子的典妆美容院也刷过卡,刷完卡没给其小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抗辩其已支付4万多元但在指定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瓷砖,2016年5月25日,被告在货物清单签字确认合计70083元。在清单签字以下注明7月28日付5000元。2016年9月26日付5000元,2018年腊月三十付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欠付其货款及运费50083元。被告抗辩其支付4万多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被告应自本案立案之日(2021年5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任超支付段贵学货款50083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段贵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计526元,由任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小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薛 花 书记员 曹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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