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明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
被告:李秀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冯秀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明旺与被告李秀玲、冯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旺、被告冯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明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秀玲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冯秀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6日,被告李秀玲因做生意周转与我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期一年,于当日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冯秀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拖不还。无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秀玲未作答辩。
冯秀梅辩称,2016年1月16日,李秀玲向杨明旺出具《借条》,从杨明旺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期1年,我与杨明旺、李秀玲系邻居关系,我碍于情面,在不了解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照《借条》约定,杨明旺与李秀玲的主债务于2017年1月16日履行期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杨明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7年7月16日内从未提出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我的保证责任免除。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李秀玲向杨明旺出具借条一张,从杨明旺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期1年,时间从2016年1月16号--2017年1月16号为止,到期将本带利一起归还。担保人冯秀梅。该借条经被告冯秀梅质证无异议,且陈述被告李秀玲向原告杨明旺借款30000元,是在自己家办理的,借条是当时所写,担保人冯秀梅是自己亲笔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予以认定。
原、被告对被告冯秀梅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有争议。被告冯秀梅主张其保证责任已免除,理由:《借条》约定,杨明旺与李秀玲的主债务于2017年1月16日履行期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杨明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7年7月16日内从未提出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8年3月5日起诉至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我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陈述,我与李秀玲素不相识,是经担保人冯秀梅介绍,把钱贷给李秀玲的,2017年到期时没有还款,我多次催要,都是担保人带我去,李秀玲已经失踪,还是担保人告诉我的,我要求重写欠条,冯秀梅说没事,李秀玲有事说先缓一缓,过几天我再给要去。出于人情我一直没有起诉她,担保人必须承担一半。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认定被告冯秀梅对被告李秀玲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原告与二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在债务履行期满后6个月内未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冯秀梅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保证责任已免除的抗辩理由成立。
因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李秀玲送达,本院于2018年5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李秀玲在公告期限内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明旺持有被告李秀玲书面的借条,借条上有被告冯秀梅的担保人签名,表明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被告李秀玲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秀玲未能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予以认定。被告李秀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利。被告冯秀梅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提出诉讼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冯秀梅的保证责任免除。
综上所述,原告杨明旺主张被告李秀玲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明旺主张被告冯秀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应由败诉方即被告李秀玲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秀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明旺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冯秀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秀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