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樊小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被告:朱生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被告:朱志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樊小堂与被告朱生军、朱志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小堂、被告朱生军、朱志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小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劳务工程款10539.5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份,原告与河南国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五中项目部就三门峡市五中教学楼室内外装修工程签订了《室内外装修承包协议书》,约定了劳务分包工作内容、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内容,当时该项目部有三个负责人,分别是朱孝民、朱生军、刘耀停,其中刘耀停代表三人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名,现刘耀停已死亡。签订协议后,原告即带领工人按照协议约定开始施工,2011年3月26日,原告完成了三门峡市五中教学楼室内外劳务装修工程,经结算劳务工程款共计52755元,当天,河南国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五中项目部负责人之一朱生军安排会计朱志峰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5676元,还剩37079元劳务工程款没有支付。无奈,自2011年3月26日之后,每年原告都找被告朱生军以及朱孝民讨要拖欠的37079元劳务工程款,被告朱生军以及朱孝民在原告不断讨要之下,支付了部分劳务工程欠款,原告起诉到法院,后在法院主持下经调解朱孝民又支付了其应当承担的10539.5元劳务工程款,如今剩余的10539.5元劳务工程欠款理应由被告朱生军支付。被告朱志峰作为支付原告部分劳务工程款的主体之一,并给原告出具了还欠剩余部分劳务工程款的收据,理应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剩余10539.5元劳务工程欠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程欠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朱生军、朱志锋共同辩称:一、原告所诉项目部“有三个合伙人,分别是朱孝民、朱生军、刘耀停,其中刘耀停代表三人在协议书上签名”不是事实,是原告的编造。当时三门峡五中教学楼工程,由朱生军和朱孝民、朱金波三人合伙,对该工程是包料不包工,还有另一班人是包工不包料,冯亮是工头。朱孝民当时在我们村任村干部,经常去不了,是朱孝民安排刘耀停代替其本人到三门峡去招呼工地的,刘耀停不是我们的合伙人,其也代表不了我们三人与原告签协议,且原告提供的合同是装修工程,我们在三门峡就没有装修工程,另原告提供的合同上乙方的签字与原告的姓名就不一致,也没有具体的时间,我们不清楚这些证据的来源,我们对此不认可。二、原告称教学楼内外劳务装修工程结算为52755元,我们不知道原告干了什么装修工程,谁给其结算,结算单在哪里。原告称朱生军安排朱志锋付款15676元,从何而来,两被告都不清楚这回事。三、2011年3月26日之后,原告向被告朱生军讨要款项是事实,但由于朱生军本人不知道真相,没有向原告付过钱。四、原告称朱志锋给其出具下欠部分工程款的收据,是原告的编造。朱志锋没有给原告出具过任何手续。因为朱志锋本人在项目部只是一个打杂工,根本没有资格向原告出具手续。五、当时的工程是三个合伙人,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本人确实给三门峡的项目干活了,应该把三个合伙人叫到场,特别是知道情况的人叫到场,把账目清算一下,该谁承担责任谁承担。六、原告目前诉我们二人,称我们父子二人欠其款项,要求偿还,于情不通,于理不合,于法不容,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方对我们父子二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左右,被告朱生军和朱孝民、朱金波合伙承接了三门峡五中教学楼建设的部分工程,被告朱生军之子朱志锋在工地担任会计。朱孝民因故较少亲临施工地,遂委托刘耀停代表其本人常驻项目工地处理相关事宜。经被告朱生军介绍,原告樊小堂同刘耀停于2010年12月份签订了《室内外装修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乙方承包三门峡五中教学楼的梁、柱抹灰及门窗洞口包口劳务,后原告带领施工人员依约完成劳务。经刘耀停与原告结算,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为52755元,扣除工地已预付的15676元,剩余工程款为37079元,并由被告朱志锋向原告出具NO.0023129的收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余工程款10539.5元未予结清,遂引发本诉。

另查明,原告樊小堂与凡晓堂系同一人。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室内外装修承包协议书》、编号0023129的收据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朱生军是否需要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三门峡五中教学楼建设工程,由被告朱生军同朱孝民等人合伙承接,每名合伙人均应对该项目承包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樊小堂为朱孝民、被告朱生军等人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后,经项目负责人刘耀停结算,被告朱志锋出具收条确认,足以证明工程项目承包方应依约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因该工程项目系朱孝民、被告朱生军等人合伙承包,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朱生军对该项目产生的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对合伙债务有权向所有合伙人或者个别合伙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仅向合伙人朱生军主张权利,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原告提出被告朱生军支付拖欠的劳务工程款10539.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志锋不是项目合伙人,仅系案涉项目工地的会计,并无承担项目所欠工程款的偿还义务,故对原告提出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劳务工程款10539.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小堂劳务费用10539.5元;

二、驳回原告樊小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4元,由被告朱生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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