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志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郭新敏,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佳洁,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吉林省北佳中药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靖宇县三道湖镇燕平村。 法定代表人:刘钰才,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莹,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海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北佳中药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住长春市宽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崔志娟诉被告吉林省北佳中药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佳公司)、徐海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志娟及委托代理人郭新敏、宋佳洁,被告北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被告徐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崔志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吉林省北佳中药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至2021年1月3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北佳公司与徐海滨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3600元/月*10个月*2倍)。 3、责令北佳公司支付原告被克扣的一天工资12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原告到北佳公司工作,从事五味子剪枝、打药、除草、施肥等工作,因工作踏实认真,2014年4月升为生态园经理助理,2016年2月份升为生态园副经理,2017年2月份升为生态园经理,工资也从2018年1月起涨到每月3600元,工资支付也从现金支付转为银行卡转账。2019年1月起,北佳公司按每月2400元银行转账给付工资,山海源公司按每月1200元银行转账给付工资。因北佳公司从2020年5月起开始拖欠原告及其他工人工资,到2021年1月拖欠原告8个月工资,因工人是原告找来的并且在原告任经理的生态园工作,原告从2020年9月起数次代表工人向北佳公司索要工人工资,随后开始一起索要工人和本人工资,北佳公司一直推脱,后来拒接电话、拒回微信,工人于2021年1月18日到靖宇县劳动监察投诉,因我们通过找刘钰才等种种方式都没有要到工资,原告在北佳集团大健康产业发展群发信息诉苦,北佳公司对原告怀恨在心,2021年1月31日徐海滨口头通知辞退原告。2021年2月1日上午原告和北佳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中午北佳公司银行转账给原告工资19200元(2400元/月*8个月),下午山海源公司银行转账给原告工资9480元(1200元/月*8个月一120元)。原告不服被辞退向靖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北佳公司在2011年3月至2021年1月3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索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2021年4月12日靖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了原告与北佳公司在2017年1月至2021年1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其他请求。原告认为,原告与北佳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北佳公司应当按月支付工资,因原告索要拖欠8个月的工资而被辞退,且北佳公司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在仲裁过程中,北佳公司否认辞退原告,对此北佳公司与徐海滨应当共同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北佳公司辩称,北佳公司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于2016年2月,原告主张劳动关系起始于2011年3月与事实不符。1、原告自2016年2月起在北佳公司工作,2016年工资为每月2000元,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每月工资为2700元,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每月工资为3600元,后工资调整为每月2400元,劳动关系成立时间有单位工资发放明细为证,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2、北佳公司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北佳公司未向原告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如原告所述,2021年2月1日,北佳公司向其支付八个月的工资19200元,是因其索要拖欠工资,并不具有北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工资结算的意思表示。原告在2021年3月8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中自述其为北佳公司职员,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原告主张劳动关系解除应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可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并未提供该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佳公司已辞退了原告,故不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的申请不应支持。3、原告主张北佳公司拖欠120元工资无事实依据。如原告所述,2021年2月1日,北佳公司已将拖欠八个月的工资19200元支付给原告,其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徐海滨辩称,北佳公司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办理过任何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况且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我是公司员工,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更不是赔偿金支付主体。原告要求我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其与北佳公司在2011年3月至2021年1月3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北佳公司员工签到簿及北佳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均是2016年的,且工资发放明细表备注栏中明确注明原告2016年2月14日入职。原告申请证人费殿红出庭证明原告从2011年在北佳公司干活,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应认定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入职北佳公司至原告自认2021年1月31日。关于原告请求北佳公司与徐海滨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责令北佳公司支付原告被克扣的一天工资120元请求,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基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对劳动者的补偿。因北佳公司对原告称被其辞退的事实不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且原告对此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称被北佳公司辞退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请求徐海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主体不适格。故原告请求北佳公司与徐海滨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责令北佳公司支付原告被克扣的一天工资120元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1、崔志娟于2016年2月14至2021年1月31日,与北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驳回崔志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崔志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立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