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师某,男,汉族,平凉市崆峒区居民。 被告:李某,男,汉族,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榆树村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师某与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按照原告师某诉状上提供的联系电话向被告李某送达了应诉材料,但李某称其身份信息不准确。经本院询问,原告师某无法向本院补充提供被告李某的准确身份信息及具体住址。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师某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李某的身份证信息,经本院询问后,仍不能补充提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没有明确的被告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师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贾如意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陶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