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负责人:李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俐君,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诉被告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博、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0000元案件赔偿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4日,被告赵某某无证驾驶陕A6X5L8号小型轿车沿XX城县XX路由西向东行至孙镇潘庄村段时与同向由道路中心线北侧向南侧斜向行使的受害人张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XX城县某某局交警大队蒲公交认字【2020】第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陕A6X5L8号小型轿车在原告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某甲亲属向XX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和原告赔偿其损失,原告履行(2020)陕0526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2月3日向XX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物专户汇款110000元。无证驾驶作为法定的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被告无证驾驶严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现原告已支付相应款项给张某甲家属,依法依约有权就支付的款项向被告追偿。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XX城县某某局交通管理大队蒲公交认字【2020】第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6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回单与其庭后提供的辅助性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张某甲的亲属张某乙、李某某作为原告,以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于2020年10月向XX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陕0526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为“2020年06月24日08时35分,被告赵某某无证驾驶陕A6X5L8号小型轿车沿XX城县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孙镇潘庄村段时与同向由道路中心线北侧向南侧斜向行驶的受害人张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XX城县某某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0年08月21日对该事故作出蒲公交认字(2020)第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20年07月2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1.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各原告应受偿受害人张某甲赔偿金180000元。2.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180000元整。另赵某某车辆陕A6X5L8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保险赔偿部分全部归原告方。若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赵某某全力协助。若人民法院未能裁决保险公司向乙方赔偿,则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赵某某承担。肇事车辆陕A6X5L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某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为“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李某某应受偿受害人张某甲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020年12月3日原告向XX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物专户转账110000元。该判决书于****年**月**日出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赵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张某甲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张某乙、李某某赔偿了110000元,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赵某某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件赔偿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案件赔偿款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路晓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巾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