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东县沤江镇湘赣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5870433240。

负责人:祝胜斌,该行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赟,男,系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焕英,男,系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职干事。

被告:陈自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

被告:罗雪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

被告:刘耀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

被告:陈自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东县农商行”)与被告陈自军、罗雪娟、刘耀龙、陈自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东县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赟、郭焕英,被告陈自军、刘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雪娟、陈自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桂东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自军、罗雪娟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49,998.56元,利息19,315.56元,本息合计169,314.12元(利息暂计算到2021年4月11日,2021年4月12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判决保证人刘耀龙、陈自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3、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等,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日,陈自清向桂东县农商行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年,用于购房及装修,借款至今,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利息19,315.56元,本金1149,998.56元,构成违约。该笔借款以刘耀龙为保证担保人。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陈自军辩称:因做生意亏损,想和原告方协商一个还款计划,希望原告方能通融一下还款期限。

罗雪娟未作答辩。

刘耀龙辩称:因做生意亏损,想和原告方协商一个还款计划,希望原告方能通融一下还款期限。

陈自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桂东县农商行与陈自军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贷款方桂东县农商行,借款方陈自军,最高借款本金额度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放贷时选择一年以内任一种期限并随时提前还款,但不得展期;贷款约定利率浮动比为94.88%。罗雪娟与陈自军系夫妻关系,当日罗雪娟为陈自军在桂东县农商行借款150,000元(借款金额及期限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为准)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书。

2017年7月28日桂东县农商行与刘耀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由刘耀龙为陈自军与桂东县农商行2017年7月28日签订的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刘耀龙与陈自清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28日刘耀龙、陈自清向桂东县农商行出具了保证担保书为陈自军向农商行借款15,0000元(借款金额及期限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为准)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9年7月23日,陈自军向桂东县农商行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8.4775%,2020年7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21年3月26日桂东县农商行向陈自军送达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借款逾期后至2021年4月11日,陈自清欠桂东县农商行借款本金149,998.56元,利息19,315.56元,本息合计169,314.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桂东县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桂东农商行与陈自军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陈自军妻子罗雪娟为该笔债务签署了共同债务承诺书,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陈自军、罗雪娟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刘耀龙与桂东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刘耀龙、陈自清为该笔借款向桂东农商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刘耀龙、陈自清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陈自军、罗雪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998.56元,2021年4月11日以前的利息19,315.56元,本息合计169,314.12元。2021年4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8.477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耀龙、陈自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6元,减半收取1843元,由被告陈自军、罗雪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赵永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尹红霞

书 记 员 文姣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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