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联塑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佩佩,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艺视介(北京)科技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丰卫。(未到庭)

案由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279158号关于第32454725号“艺领时尚”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10月30日

审理经过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2月2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3月22日

原告诉称被诉裁定认定: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诉争商标与原告第12310724号“领尚”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2879549号“领尚品味”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2879572号“领尚空间”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12879559号“领尚经典”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12879504号“领尚品味”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第14177016号“领尚佳居”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第14178438号“领尚生活”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原告是全球最大的塑料管道及管件生产商,其“联塑”“联塑L&S及图”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于2011年开始在“联塑”品牌的基础上使用“领尚”品牌,近十年来,通过带动效应使得“领尚”品牌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二、诉争商标“艺领时尚”与各引证商标的“领尚”在文字构成、含义上相近,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提交书面意见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32454725

3.申请日期:2018年7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13日

5.标志:艺领时尚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为他人推广系列电影;有关广告宣传的咨询服务;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2310724

3.申请日期:2013年3月2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0月6日

5.标志:领尚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寻找赞助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2879549

3.申请日期:2013年7月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

5.标志:领尚品位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寻找赞助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2879572

3.申请日期:2013年7月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

5.标志:领尚空间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寻找赞助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2879559

3.申请日期:2013年7月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

5.标志:领尚经典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寻找赞助

六、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2879540

3.申请日期:2013年7月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

5.标志:领尚品位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寻找赞助

七、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4177016

3.申请日期:2014年3月1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20日

5.标志:领尚佳居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户外广告;商业管理顾问;替他人推销;人事咨询管理;商业企业迁移;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寻找赞助;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

八、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4178438

3.申请日期:2014年3月1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20日

5.标志:领尚生活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户外广告;商业管理顾问;替他人推销;人事咨询管理;商业企业迁移;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寻找赞助;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

九、其他事实

原告于2020年3月3日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向被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所获荣誉;3.原告“领尚”“LESSO领尚”商标广告宣传证据;4.原告“领尚”“LESSO领尚”商标销售等使用证据;5.“LESSO”商标构思的证明文件;6.原告英文名称“LESSO”启用的新闻报道证据;7.原告“领尚”“领尚LESSO”商标注册证据;8.其他案件的行政决定/裁定书证据。

在行政阶段,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商标近似问题,诉争商标为“艺领时尚”文字商标,“艺领”位于上方,“时尚”位于下方,因“时尚”为固有词汇,因此诉争商标可以较为容易的被相关公众识别为“艺领时尚”,而非“艺时领尚”。引证商标一为“领尚”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二至七均为包含“领尚”的四字文字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含义、文字排序、呼叫方面差异较大,尚可区分。因此,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长   赵 玲

人 民 陪 审 员   宋文静

人 民 陪 审 员   陈素英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胡 婧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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