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肖虎,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虹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璐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阳因与被上诉人陈虹波、潘璐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365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陈虹波、潘璐璐向杨阳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支付以每期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6%/年的利率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虹波、潘璐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杨阳主张该55万元中除转账的397120元外还于欠条出具当日以现金形式提供152880元”,但杨阳从未表述过该152880元系潘璐璐出具欠条当日提供,2018年4月14日出具的金额为55万元的欠条是对双方长期以来所有借款进行的一个归总结算。二、一审法院将陈虹波、潘璐璐在2018年4月14日出具欠条之前向杨阳转账的96748.86元在欠款55万元中进行扣除系错误的。首先,陈虹波、潘璐璐的这些转账并非还款,陈虹波、潘璐璐在转账时也从未备注款项的性质,且陈虹波、潘璐璐从未表示这些转账系偿还本金,而认为是合伙做生意的利润分配,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这些转账都为偿还借款本金无任何事实依据。其次,即使陈虹波、潘璐璐向杨阳转账的96748.86元的性质为偿还欠款,但陈虹波、潘璐璐的转账均发生在涉案欠条出具之前,陈虹波、潘璐璐在2018年4月14日向杨阳出具55万元的欠条,表明双方认可截至2018年4月14日,陈虹波、潘璐璐仍欠杨阳55万元,一审法院将欠条出具之前的转账重复进行扣除,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逻辑混乱,应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潘璐璐辩称,杨阳通过银行、微信、支付宝账号多次向陈虹波转款共计397120元,该些款项都是杨阳与陈虹波从事地下六合彩经营的投资款,且款项已全部亏损。亏损后,杨阳与陈虹波商量之后还想继续从事地下六合彩的经营活动,但如果继续从事地下六合彩的经营活动,就要继续投资。前述的三十几万元是陈虹波找一个朋友从网上贷的款。当时杨阳说还有一套房子,要拿房子去银行贷款才有钱投资,因为杨阳说其妻子不知道其从事地下六合彩经营活动,拿房子贷款必须经过其妻子同意,要本人和陈虹波给其出具一张借条,说钱借给本人和陈虹波了,当时陈虹波不同意写条子,本人考虑到已亏损了很多钱,就想将亏损的钱赚回来,所以本人就向杨阳写了案涉的55万元的欠条,当时杨阳说打了欠条后其会继续投20万元进来,但出具欠条后杨阳再未投钱。杨阳所说的十几万元的现金借款不存在,陈虹波及本人从未收到过杨阳的现金,陈虹波及本人与杨阳之间从未有过现金交易。 陈虹波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杨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潘璐璐、陈虹波偿还杨阳借款本金55万元;2.判令潘璐璐、陈虹波向杨阳支付利息72223.4元(以每期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14日);2.判令潘璐璐、陈虹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阳与陈虹波系朋友,陈虹波于2017年10月23日与潘璐璐登记结婚。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杨阳通过其银行、微信、支付宝账号多次向陈虹波转款共计397120元:2017年11月14日转账2万元、2017年12月5日转账93820元、2017年12月17日转账43800元、2017年12月18日转账5万元、2018年1月8日转账8万元、2018年3月6日转账2万元、2018年3月8日转账1万元、2018年3月13日转账19500元、2018年3月14日转账5万元、2018年4月7日转账1万元。相同期间内,陈虹波亦向杨阳多次转账共计96748.86元:2017年12月30日转账5645.5元、2018年1月8日转账5368元、2018年1月27日转账5470元、2018年1月31日转账1万元、2018年2月3日转账4000元、2018年2月4日转账6000元、2018年2月8日转账5365.36元、2018年3月2日转账5600元、2018年3月13日转账21200元、2018年3月18日转账9000元、2018年3月20日转账5000元、2018年3月27日转账1500元、2018年4月7日转账5600元、2018年4月9日转账7000元。2018年4月14日,潘璐璐向杨阳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杨阳人民币五十五万元整。潘璐璐”陈虹波亦在场但未在《欠条》上签字。 另查明,陈虹波于2019年被强制隔离戒毒至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潘璐璐向一审法院出示了其持有的陈虹波名下邮政储蓄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各1张并请求一审法院调取相关银行流水。一审法院调取相关银行账户流水信息后通知潘璐璐就相关银行流水进行说明,但其至今仍未到庭予以说明。相应流水明细中亦未直接体现陈虹波账户向杨阳转账的信息,杨阳向一审法院陈述在《欠条》出具后未接收过陈虹波或潘璐璐支付的款项。潘璐璐另提交了杨阳申请网络贷款的合同原件2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潘璐璐、陈虹波主张杨阳支付给陈虹波的款项实际系其与陈虹波合伙经营地下六合彩的投资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潘璐璐出具的虽非“借条”而系“欠条”,但民间借贷中并不排除以欠条形式出现的债权债务凭证,仅依据潘璐璐持有的杨阳贷款合同原件及欠条形式的债权债务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投资协议更无法证明双方系共同进行经营地下六合彩的违法犯罪活动,潘璐璐、陈虹波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无法采纳,应认定潘璐璐与陈虹波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借款的金额,潘璐璐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55万元,杨阳主张该55万元中除转账的397120元外还于欠条出具当日以现金形式提供152880元;潘璐璐、陈虹波辩称该款项系潘璐璐在杨阳的要求下出具,双方并未结算且实际欠款金额未达到55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杨阳主张的借款数额主要系通过陈虹波账户支付,但陈虹波在现场仍拒绝签字而由潘璐璐签字,明显有违正常结算常理;潘璐璐提交证据证明陈虹波账户在2018年4月14日前亦向杨阳转账96748.86元,杨阳主张该55万元的结算金额是在抵扣96748.86元后的数额,明显与其对55万元构成的陈述前后矛盾;本案借贷双方均为自然人,双方借款应以实际提供的借款为准,按照现有证据中双方相互转账的数额抵扣后,截至2018年4月14日杨阳向陈虹波提供的款项共计为300371.14元(397120-96748.86=300371.14)。潘璐璐、陈虹波辩称在欠条出具后又偿还了部分款项,但一审法院根据潘璐璐提交的银行账户进行调查,未发现在2018年4月14日有注明为向杨阳转账的流水记录,调查取证申请人潘璐璐在一审法院通知后亦拒不到庭说明,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其在出具欠条后又进行了还款。该款项发生于潘璐璐与陈虹波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由潘璐璐出具了欠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潘璐璐、陈虹波应向杨阳偿还借款300371.14元。双方之间并无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杨阳主张自款项提供之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双方之间无借款期限的约定,自杨阳于2020年4月16日通过诉讼形式向潘璐璐、陈虹波催告还款后,其至今仍未还款,应自2020年4月16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杨阳支付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潘璐璐、陈虹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阳借款本金300371.14元及利息(利息以300371.1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杨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2元、保全费3670元,共计13692元,由潘璐璐、陈虹波负担7826元,杨阳负担5866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杨阳与陈虹波、潘璐璐之间借款金额及利息的认定问题。经审查,杨阳与陈虹波之间系朋友关系,杨阳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通过银行、微信、支付宝账号多次向陈虹波转款共计397120元;相同期间内,陈虹波亦向杨阳多次转账,共计转账96748.86元。2018年4月14日,潘璐璐向杨阳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杨阳人民币五十五万元整。潘璐璐”。杨阳主张其不仅以转账方式向陈虹波、潘璐璐支付借款,还以现金方式向陈虹波、潘璐璐支付借款150000元,2014年4月14日的《欠条》是对双方长期以来所有借款进行的一个归总结算。陈虹波、潘璐璐对杨阳的主张不予认可,亦不认可杨阳有向陈虹波、潘璐璐支付过现金的事实,并辩称杨阳转账给陈虹波的款项是双方合伙从事地下六合彩经营活动杨阳的投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辩称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从杨阳与陈虹波之间的经济往来来看,双方之间是以转账方式为交易习惯,杨阳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陈虹波、潘璐璐交付借款,未提交证据佐证,杨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关现金的资金来源情况,因此,一审法院对杨阳主张的其现金交付陈虹波、潘璐璐借款15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杨阳与陈虹波、潘璐璐双方之间同时期内互有经济往来,双方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杨阳对陈虹波、潘璐璐截至2018年4月14日还欠其55万元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杨阳自述陈虹波转账给其的96748.86元中有部分是其向陈虹波周转的款项。综上,一审法院以双方之间的转账金额来认定双方之间的欠款为300371.14元(397120-96748.8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杨阳与陈虹波、潘璐璐双方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一审法院认定陈虹波、潘璐璐自杨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杨阳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杨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2元,由上诉人杨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祖湖 审 判 员  王 鹏 审 判 员  唐亚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杨威 代理书记员  黄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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