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城县南委泉九年制学校,住所地:黎城县西井镇南委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40426770138719G。 法定代表人:杨建奇,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堂,系该学校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北,系黎城县教育局工作人员。 被告: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长安街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110752510H。 法定代表人:崔惠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堂,系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南委泉学校项目负责人。

审理经过

原告黎城县南委泉九年制学校与被告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黎城县南委泉九年制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尽快履行合同,于2021年4月30日前完成黎城县南委泉中学教师周转宿舍项目并交付使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责令被告尽快履行合同,尽快在2021年8月15日前交付使用,每延迟一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直至交付使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南委泉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建筑面积907.87平方米,金额167万元,合同工期90天(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完成进度,在原告一再督促下,才于2019年4月通过主体验收,直至原告起诉前已经二年多了,被告都没有完成工程交付。 由于被告不能按期交付工程项目,严重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学工作和教学秩序,给广大师生带来很多不便,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尽快履行合同,在2021年8月15日前完成工程项目并交付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3日在南委泉学校工地现场,原、被告双方的代表、设计单位、监理部门、质监部门及相关单位经过对工程初步验收达成共识,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完成确定在2021年8月15日前,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由被告交付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21年6月23日虽已对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达成一致意向,但工程竣工验收并非被告单方可以完成的行为,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应具备下列条件……(略)。工程竣工验收尚需一定的程序并涉及多个单位,造成工程不能通过竣工验收,其他涉案单位是否完成相关义务未知,原告仅起诉本案被告属被告不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交付使用的前提是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但竣工验收是否具备相应条件未知,原告要求被告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属诉讼请求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黎城县南委泉九年制学校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宪红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徐青青 人民陪审员    周云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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