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华,女,系侯义的妻妹,****年**月**日出生,满族,延吉市人民法院公务员,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袁云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龙井市。

审理经过

原告侯义与被告袁云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华、被告袁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侯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袁云光支付剩余劳务费3.2万元及利息(从2020年10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3.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侯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初,侯义经杨玉坤介绍给袁云光打工,负责管理水田,时间是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15日,当时双方约定劳务费为每年5万元,在写合同时因袁云光不想让其他打工者知道侯义工资为5万元,所以书面合同签订工资为4万元。袁云光没有按约定支付2018年工资,说等贷款资金到位再给。2019年4月10日,袁云光向侯义支付了2018年工资4万元,剩余1万元约定下一年再给。2019年经双方签字协议工资为4.5万元,实际上口头约定依然是5万元,与2018年说法一样,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10月25日是侯义干活时间。2019年4月份,侯义向袁云光出售农用车一台,定价为2.7万元,袁云光没有付款。2019年春节前,袁云光向侯义支付了2.5万元,后侯义又向袁云光借款1万元。2020年,侯义因病住院,住院期间,袁云光向侯义转账3万元。侯义出院后与袁云光结账,袁云光说劳务费每年按4万元,后袁云光于2021年1月14日向侯义支付了4.2万元。此外,侯义给袁云光干活的三年来,还做了管理水田以外的临工,劳务费为2000元,袁云光没有支付。候义不认可袁云光说法,为维护侯义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袁云光辩称,不同意向侯义支付劳务费3.2万元,劳务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2018年,双方约定4月1日至9月15日止劳务费为4万元;2019年3月15日至10月25日止,双方约定劳务费为4.5万元,但前提是每公顷水稻产量达到1.5万斤;2020年,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我认为劳务费与2019年是一致的。2019年年初,我向侯义支付了4万元;2019年末,我向候义支付了2.5万元;2020年初,我向侯义支付了1万元;2020年末,我向侯义支付了3万元;2021年1月12日,我向侯义支付了4.2万元,共计向侯义支付了14.7万元。其中2.7万元是拖拉机款,剩余12万元是支付给侯义的三年劳务费(每年4万元)。另外,对于侯义额外给我干活产生的2000元,因侯义在工作期间因打农药不当,给我造成1.8万元损失,不同意支付。所以,我认为不欠侯义任何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经杨玉坤介绍,侯义与袁云光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约定:袁云光雇佣侯义从事管理水田、人工、看水田、负责水田所有管理等工作,时间是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15日止,工资是肆万元整,年底结清。2019年5月9日,侯义与袁云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侯义为袁云光管理水田,管理范围包括苗床管理、用药水田施肥的配比及农药综合配比技术,管理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0月25日为止,工资为肆万伍仟元,如果超过限定的日期,再发生劳动关系的,工资按每天200元计算。同时还约定1.侯义在管理期间,劳动方式按袁云光的要求进行,做好本职工作,尽量减少节省各项开资;2.甲方袁云光需在2019年12月之前必须一次性付清乙方侯义的全部工资;3.如果产量上甲方感觉满意,平均年产量15000斤水稻,收入比往年有所增加,可以对乙方侯义有所奖励。2020年,袁云光继续雇佣侯义为其从事管理水田等相关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作时间是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10月25日。另查明,2019年春节前,袁云光向侯义支付2.5万元;2019年4月10日,袁云光向侯义支付4万元;2019年5月末,袁云光向侯义支付1万元;2020年11月,袁云光向侯义支付3万元;2021年1月,袁云光向侯义支付4.2万元,共计支付14.7万元(其中包含2019年4月,侯义向袁云光出售的农用车一台的价款为2.7万元)。庭审中,袁云光承认2018年至2020年期间,其还雇佣侯义从事水田以外的劳务,该部分的劳务费为2000元。经侯义多次催要,袁云光至今未支付剩余的劳务费。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9年劳动合同一份,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8年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侯义与袁云光之间达成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侯义已按约定履行完其提供劳务的义务,袁云光亦应按照约定向侯义支付劳务费,现袁云光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侯义要求袁云光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8年、2019年每年劳务费的数额,有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未对2020年的雇佣关系提出异议,可认定为是2019年劳务合同的延续,故本院认定2020年每年的劳务费为4.5万元。对于侯义主张2018年、2019年、2020年双方实际口头约定每年的劳务费为5万元,在写合同时因袁云光不想让其他打工者知道侯义工资为5万元,所以2018年、2019年签订合同时写的分别是4万元、4.5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袁云光提出每年的劳务费为4万元,只有2019年、2020年每年每公顷水田产量达到1.5万斤时劳务费才是4.5万元的抗辩,因双方签订的2019年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为肆万伍仟元”,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袁云光承认侯义在2018年至2020年为其管理水田期间,还雇佣侯义从事其他工作,该部分的劳务费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袁云光提出侯义在为其管理水田期间,未按规定打农药行为导致水稻减产量,给其造成1.8万元损失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袁云光支付的14.7万元中包含2.7万车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袁云光已向侯义支付了12万元的劳务费,故袁云光还应向侯义支付剩余劳务费的数额为1.2万元(4万元+4.5万元+4.5万元+0.2万元-12万元),对侯义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双方均承认每年支付劳务报酬的时间是每年年末,故逾期之日应从2021年1月1日开始计算。侯义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袁云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侯义支付剩余劳务费1.2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侯义已预交55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侯义负担187元,被告袁云光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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