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 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金华,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魏红霞,河北省刘文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悦,河北省刘文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炳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城县桑德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新城区人民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宫元晖,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孙光保险大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花、大城县桑德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德公司)、胡炳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5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阳光保险大城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争议金额为28404.48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护理费应扣除46154元;营养费应扣除20850元;误工费应扣除54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35700元。根据原告张玉花伤情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评定规范》(9GA/T1193-2014)10.2.14,10.5主要肌腱断裂:误工期60-15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根据治疗情况确定,一审判决护理期550日、误工期24个月,营养费507日已超过该标准,我司只认可误工期150天,每天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115.38元计算,即17307元;护理期认可150天,每天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115.38元计算,即17307元;营养期150天,每日30元标准计算,即4500元;一审法院多判决的金额应依法扣除;原告住院天数较长,我司只认可住院天数150天,每天计算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35700元。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扣除81460元。原告为农业户籍,一审法院按照河北省城镇标准判决赔偿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我司同意按照河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即15373元*20年*20%=61492元。3、一审法院判决交通费10000元,金额过高,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判决交通费10000元,金额过高,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2940元鉴定费依法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商业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保险理赔的范围,因此,2940元鉴定费依法不应由上诉人承担。5、医疗费275174.58元,应扣减医保外用药及自负用药10%,应扣减2751746元。根据河北省医疗保险目录,原告多次住院,且住院时间较长,必然会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用药,申请扣减医保外用药及自负用药27517.46元。
被上诉人辩称
张玉花答辩称,一、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庭审中,经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及所需误工期、护理期情况依法司法鉴定,该鉴定报告委托及鉴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鉴定结果主张案涉护理费、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结合被上诉人住院病历,因案涉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共计住院治疗507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主张亦无不当。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大城县平舒镇东环路居委会证明、国家电网交费明细等证据,足以证实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被上诉人一直在县城居住生活,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作出案涉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关于交通费: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大城县医院救护车收据4份,共计5800元,并且结合被上诉人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曾多次住院、出院、复查,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0元,合理适当。四、关于鉴定费: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五、关于医疗费: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相应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等证据足以证实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医疗费损失情况。上诉人如果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桑德公司、胡炳青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张玉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80143.2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胡炳青系被告大城桑德公司的员工,2016年12月6日15时30分许,胡炳青驾驶大城桑德公司所有的冀R9760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津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城县二姑院村路段时,与原告张玉花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胡炳青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R9760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大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6年12月13日转入天津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于2017年1月21日转入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01天,于2017年5月3日再次转入天津医院住院34天,于2017年6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下肢损伤后遗症(左)、跟骨骨折、胫腓骨开放骨折、高血压Ⅰ级。于2018年1月19日为修整创面再入天津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于2018年2月19日转入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95天,于2018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小腿伤口感染植皮术后。经本院委托鉴定,被鉴定人张玉花致残程度九级,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55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75174.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0元(住院507日,每日100元);3、营养费25350元(营养期507日,每日50元);4、误工费71476元(按河北省2019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5738元,鉴定误工期24个月计算);5、护理费63461元(按河北省2019年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42115元,鉴定护理期550天计算);6、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0元;7、鉴定费2940元;8、残疾赔偿金142952元(按河北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738元,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计算20年);9、被扶养人生活费21032.40元(按原告父母的被扶养年限均为5年,有5个扶养义务人,原告子女被抚养年限分别为9年、8年,有2个抚养义务人,河北省2019年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5373元,赔偿指数20%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共计673085.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城桑德公司已给付原告32万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胡炳青的起诉,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原告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在大城县城内租住的房屋租赁协议、房主出具的证明、原告租住房屋所在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交纳租住房屋电费的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法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胡炳青系被告大城桑德公司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赔偿责任应由大城桑德公司负担。因胡炳青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大城桑德公司负担。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胡炳青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情况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大城桑德公司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款项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此为自认规则。只有在对方当事人同意或是在受到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才可以撤销自认。本案中,大城桑德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了原告方出具的收据8张共计33万元,自认其中包括大城桑德公司垫付的31万元、胡炳青垫付的1万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而在第三次庭审中其又否认该33万元中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受到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原告也不同意其后来的主张。因此,法院认定大城桑德公司和胡炳青为原告垫付的数额为32万元。综上,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共计673085.9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按下列方式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共计420000元,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4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63085.98元,应由被告大城桑德公司赔偿。因大城桑德公司为原告的垫付金额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为节约司法资源,法院确认保险公司的410000元理赔款作如下分配:赔偿原告353085.98元,给付被告大城桑德公司56914.02元。被告大城桑德公司和被告胡炳青对保险公司理赔款的分配问题,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玉花353085.9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大城县桑德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56914.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1元(原告已垫付5301元),由被告大城县桑德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及所需误工期、护理期情况依法司法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做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被上诉人一直在县城居住生活,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于理有据,并无不妥。经查,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住院的实际情况,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医药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扣除医保用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鉴定费为确定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必要支出,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樊清维 审 判 员 史纪红 审 判 员 赵志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丁宗发 书 记 员 孙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