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合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焱,广东更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绍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灿,广东广信君达(花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蔡光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合意因与被上诉人毕绍灼、原审被告蔡光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毕绍灼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毕绍灼与陈合意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美都灯饰五金店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4月21日至2015年11月10日;确认毕绍灼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美都灯饰店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2.请求确认毕绍灼于2019年12月31日与陈合意经营的美都灯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3.请求判决陈合意向毕绍灼支付拖欠毕绍灼2019年9月-2019年12月的工资38000元;4.请求判决陈合意向毕绍灼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加班费339479.72元(2008年4月21日计算到2019年12月31日,详见证据);5.请求裁决陈合意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5200元(以平均工资4600元为基数计算12年工龄);6.请求裁决蔡光烨对陈合意被判决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7.请求判决蔡光烨、陈合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毕绍灼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美都灯饰五金店于2008年4月21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毕绍灼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美都灯饰店于2015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陈合意、蔡光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资差额38000元给毕绍灼;四、陈合意、蔡光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加班费26049.66元给毕绍灼;五、陈合意、蔡光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200元给毕绍灼;六、驳回毕绍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毕绍灼负担5元,陈合意、蔡光烨负担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陈合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令毕绍灼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美都灯饰五金店、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美都灯饰店不存在劳动关系;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判令陈合意无需向毕绍灼支付工资差额、加班费、经济补偿金;3.请求判令一、二审费用由毕绍灼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毕绍灼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美都灯饰五金店、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美都灯饰店存在劳动关系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美都灯饰五金店、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美都灯饰店、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美都灯煌灯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金信灯饰店均是美都灯饰公司(未注册)的分店,对毕绍灼构成混同用工属于事实错误。从各家店铺成立的时间来看,不具有连续性,且各家店铺的名称、经营地址、经营者也有所差别,是各自独立经营的品牌,是没有关联的民事主体,不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2.陈合意在一审中提交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金信灯饰店发放给毕绍灼的工资袋复印件以证明毕绍灼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美都灯饰五金店、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美都灯饰店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是陈合意通过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金信灯饰店沟通联系后才取得的复印件,陈合意并没有原件。并不能就此认为陈合意一方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金信灯饰店存在关联甚至混同的情况。二、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美都灯饰五金店、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美都灯饰店与毕绍灼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毕绍灼工资、加班费。根据上述所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美都灯饰五金店、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美都灯饰店与毕绍灼不存在劳动关系,毕绍灼在劳动仲裁阶段当庭陈述,陈合意仅拖欠毕绍灼2019年12月的工资,毕绍灼庭审的陈述形成自认,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需支付38000元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同时,毕绍灼所提交的考勤记录等证据,没有经陈合意签字确认,也没有加盖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美都灯饰店的盖章确认,仅为毕绍灼单方制作。毕绍灼要求陈合意支付工资及加班费的证据不足。三、若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陈合意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毕绍灼在劳动仲裁阶段庭审中陈述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是毕绍灼向花都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了仲裁,毕绍灼无提前一个月通知用人单位,擅自离岗,在用人单位无过错的情况下,主动向仲裁委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劳动者自主离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四、一审法院将各独立经营的灯饰店认定为关联企业,混同用工,会给各独立经营的灯饰店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害。各灯饰店是独立经营,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一审法院仅依据工商登记时间、经营地址等间接证据认定各灯饰店属于美都灯饰公司(未注册)的分店,认定事实错误。且一审判决载明该事实会给陈合意及案外的其他灯饰店造成巨大的影响,有可能使现存续的企业面临严重的经营困难,产生经济损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毕绍灼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上诉状所陈述的情形,请求维持原判。

蔡光烨未到庭,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对花都区新华美都灯饰五金店、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美都灯饰店与毕绍灼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是否正确?(二)陈合意是否应向毕绍灼支付欠付工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

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美都灯饰店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美都灯煌灯饰店经营地址一致。其次,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美都灯饰五金店、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美都灯饰店的经营者为陈合意,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美都灯煌灯饰店的经营者为高嘉炜,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金信灯饰店的经营者为蔡光烨,虽然经营者不同,但是陈合意确认高嘉炜系其外甥,蔡光烨系其儿子。再次,毕绍灼提交了员工履历表、关于公司人员调整的通知、微信聊天记录、各部门员工名单表、(2020)粤广花都第10304号公证书。最后,毕绍灼的社保自2017年7月起至2019年8月,系由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金信灯饰店购买,而陈合意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袋亦显示毕绍灼的部分工资发放主体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金信灯饰店。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美都灯饰五金店、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美都灯饰店、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美都灯煌灯饰店、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金信灯饰店之间系关联单位,构成对毕绍灼的混同用工。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经营者陈合意和蔡光烨均应承担责任,于法有据。结合毕绍灼的诉请、员工履历表及各店铺的存续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毕绍灼与花都区新华美都灯饰五金店、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美都灯饰店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陈合意是否应向毕绍灼支付欠付工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关于欠付工资。毕绍灼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高嘉莹系新华美都灯饰店的员工,而毕绍灼与高嘉莹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用人单位未向毕绍灼发放133593元的业绩提成工资及提成工资为销售额的30%,故一审法院对毕绍灼主张的提成工资380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加班费。毕绍灼提交的考勤表中足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美都灯饰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毕绍灼的工资构成,不能证明其向毕绍灼支付了加班费,鉴于毕绍灼的工资系提成工资,且双方均同意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加班费,一审法院以此核算毕绍灼的加班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本案存在拖欠毕绍灼工资及加班费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中用人单位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毕绍灼诉请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鉴于前述四店存在对毕绍灼混同用工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连续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陈合意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陈合意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合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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