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身份号码×××。        

被告:陈某,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整及利息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陈某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2018年2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8年3月7日归还原告1000元后,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原告吴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署名为被告的8000元借条一份。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3日,被告陈某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欠吴某8000(捌仟元)2018年2月3号星期六陈某(×××)”的欠条一份。该欠条上批注“收1000元现金18年3月7号”。        

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为:2017年被告陈某自原告处借款数笔,被告归还部分后,双方于2018年2月3日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该8000元的欠条;2018年3月7日,被告父亲代替被告陈某归还原告1000元,遂在该欠条上批注“收1000元现金18年3月7号”;出具欠条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其内容等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18年2月3日成立8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已归还原告1000元,尚欠原告7000元借款未还。        

因该欠条上并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在给予被告合理准备时间内要求被告还款,该合理期限可以本案开庭之日(2021年5月7日)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利息的明确约定的视为不需要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按照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自2021年5月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陈某应当归还所欠原告吴某的借款7000元并依法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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