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3月6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白海昇,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刑诉﹝202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以鞍西检刑补诉﹝2021﹞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谊丹、检察官助理施彦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海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春节期间,被害人刘某1想为孙子刘某2办理工作的想法告诉了张某3(该人已死亡),张某3告知刘某1被告人张某某认识人多,二人便找到张某某,张某某承诺刘某1能将其孙子刘某2办进鞍山银行的正式员工,张某某向刘某1索要25万元的办理费用。刘某1于2017年6月1日在鞍山市铁西区中国农业银行以银行卡转账形式转给张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7)10万元人民币,另于2017年7月19日在海城市中国农业银行以银行卡转账形式转给张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7)15万元人民币。张某某收到钱后,一直未给刘某1的孙子刘某2办理工作,并将办理工作的费用挪作他用,未将刘某2办进鞍山银行。期间,刘某1多次询问张某某办理情况,张某某以银行人事调整等理由隐瞒自己未办理的事实,直至2019年12月9日,刘某1找到张某某明确告诉张某某工作不办了,并让张某某把25万元人民币退还,张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将钱款退还。 公诉机关补充起诉,2018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为张某2儿子办工作为由,在鞍山市铁东区下,骗取白某人民币五万元,后张某某退还白某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刘某1、白某陈述,证人李某、徐某、刘某2、陈某、付某、张某1、张某2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前科犯罪情况查询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回单,贰拾伍万元人民币收条,房屋租赁合同,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保存证件清单,死亡注销证明,鞍山市铁西区司法局证明,单位证明,收条,2021年6月张某1书写内容,调取证据通知书,住院病志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白海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春节期间,被害人刘某1想为孙子刘某2办理工作的想法告诉了张某3(该人已死亡),张某3告知刘某1被告人张某某认识人多,二人便找到张某某,张某某承诺刘某1能将其孙子刘某2办进鞍山银行的正式员工,张某某向刘某1索要25万元的办理费用。刘某1于2017年6月1日在鞍山市铁西区中国农业银行以银行卡转账形式转给张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7)10万元人民币,另于2017年7月19日在海城市中国农业银行以银行卡转账形式转给张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7)15万元人民币。张某某收到钱后,一直未给刘某1的孙子刘某2办理工作,并将办理工作的费用挪作他用,未将刘某2办进鞍山银行。期间,刘某1多次询问张某某办理情况,张某某以银行人事调整等理由隐瞒自己未办理的事实,直至2019年12月9日,刘某1找到张某某明确告诉张某某工作不办了,并让张某某把25万元人民币退还,张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将钱款退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人李某、徐某、刘某2、陈某、付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前科犯罪情况查询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回单,贰拾伍万元人民币收条,房屋租赁合同,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保存证件清单,死亡注销证明,鞍山市铁西区司法局证明,单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8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为张某2儿子办工作为由,在鞍山市铁东区下,骗取白某人民币五万元,后张某某退还白某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白某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收条,2021年6月张某1书写内容,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白海昇提出的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21年3月7日至2027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退赔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害人白某人民币四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白 晰 人民陪审员 徐 涛 人民陪审员 门晓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高颀 书记员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