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文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玲,女,原告之儿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茂,北京泽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庆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大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大务村。
法定代表人:王振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该村委会推荐公民)。
审理经过
原告蒋文英诉被告朱庆宝、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大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茂、张海玲,被告朱庆宝,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两被告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赠与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50万元赠与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朱庆宝系夫妻关系。案外人秦凤和2002年从被告处承包种养植地120亩(实际是191.79亩),后秦凤和转包给北京市永乐农林技术推广站,后北京市永乐农林技术推广站转包给了北京永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原告系北京永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占90%股份的大股东,原告公司承包涉案种养植地后一直用于种树。2019年2月,原告公司承包的涉案种植地涉及政府景观生态林建设工程项目需要腾退,此时因原告身体不适(后查出是乳腺癌),因此有关腾退的事宜都由其丈夫朱庆宝代为办理。2021年3月22日原告丈夫朱庆宝从法院拿回一张传票,记载是永乐店镇大务村委会起诉朱庆宝要求朱庆宝支付剩余150万元赠与款,此时原告才知道朱庆宝跟村委会签订了一份300万元的赠与协议书,并且已经给村委会支付了150万元的赠与款。原告认为,当时腾退时原告因身体不适让朱庆宝办理腾退事宜,但并没有让朱庆宝赠与村委会300万元赠与款,朱庆宝签订赠与协议书和转账150万元的行为,原告根本就不知情,朱庆宝给大务村委会转账的150万属于原告与朱庆宝的夫妻共同财产,朱庆宝无权私自处分。因此原告要求撤销朱庆宝与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1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庆宝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时没有与蒋文英商量就自作主张了。我签订协议时是为了村委会给盖章,所有的相关材料需要法定代表人签订,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我,我只是打工的。
被告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没有胁迫朱庆宝,第一笔补偿款在朱庆宝打款150万之前,不是不签字不给钱,150万是很长时间才给。第二笔150万元,我找朱庆宝,朱庆宝就没有给,不存在胁迫。技术推广站转给园林绿化公司的协议,我方协议的时候还和被告说过协议有问题,需要调整,也没有村委会的章,没有经过村委会的同意,而且是转让协议,不是转租协议,是转让地的使用和地上物。协商之后,就要景观造林项目,朱庆宝与我方就签订了补偿协议,抬头是赠与,实际是补偿协议。村委会给出的材料是园林公司不欠租金不欠水电费,实际租的是技术推广站,而且我们出具的证明材料与赠与协议是同一天出的,需要把之前的协议衔接上,但是无法补,经过磋商,就写的协议对村委会进行补偿。因为当时知道是租给的朱庆宝的公司技术推广站,拆迁的时候才知道朱庆宝转让给了蒋文英的园林绿化公司。我方只能与朱庆宝签订补偿协议,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但是还要以原告公司名义走补偿,沟通了很长时间才达成协议。技术推广站注销了,朱庆宝是实际控制人,他也履行了,才这么操作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蒋文英与朱庆宝系夫妻关系。北京永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蒋文英。北京市永乐店镇农林技术推广站(以下简称技术推广站)法定代表人为朱庆宝,该公司于2018年1月注销。
2004年5月,技术推广站自案外人秦凤和处受让“大务村南三十地块”(以下简称涉案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签订两份合同,合同中朱庆宝签字、加盖技术推广站公章、加盖村委会公章。
2019年3月29日,永乐店镇大务村涉及景观生态林建设工程项目,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乐店镇政府)于与园林绿化公司签订《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腾退补偿协议》,搬迁土地范围191.79亩,被搬迁人为园林绿化公司,搬迁补偿款合计23 149 305元。上述协议与地上物腾退相关的《大田地上物搬迁调查表》、《树木及地上物拆除验收单》均有蒋文英签字。
2019年3月29日,朱庆宝(甲方、赠与人)与村委会(乙方、受赠人)签订《赠与协议书》一份,合同甲方处写有“朱庆宝、原北京市永乐农林技术推广站【2018年已注销】负责人”。内容为“甲方自2002年起开始租用乙方土地用于经营苗木等,甲方在使用所租赁土地过程中乙方给予了相应帮助与扶持,因国家政策原因,甲方所租用土地涉及腾退返还并获得了相应补偿,现甲方自愿赠与乙方部分资金。按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双方自愿达成赠与协议如下:第一条:甲方自愿无偿赠与乙方资金(人民币)叁佰万元。第二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上述款项汇入乙方提供的账号内。乙方收款后出具相应收款凭证。第三条:此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他人不得干涉,甲乙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且均不得反悔。第四条: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第五条: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诉至法院解决。第六条: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2019年7月8日,朱庆宝通过北京农商银行转至村委会账户150万元。朱庆宝认可转让150万元时,已发放1000万元左右的补偿,现已发放完毕。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永乐店镇政府调取了景观生态造林项目相关材料。其中包含一份《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协议》,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约定“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交易标的物整体转让价款为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合同尾部朱庆宝、蒋文英签字,并加盖技术推广站与园林绿化公司公章。另有两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29日”的《证明》,内容为“因通州区永乐店镇2019年景观生态林建设工程项目,搬迁范围内占用我村北京永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种养殖地191.79亩,其中养殖地租金、水电费已结清。特此证明”。另一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20日”的《证明》,内容为“兹有北京永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人:蒋文英),北京永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永乐店农林技术推广站签订《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协议》,北京市永乐店农林技术推广站与我村村民秦凤和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秦凤和与我村签订《承包合同》。现北京永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我村村南承包土地上进行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经营项目为苗木种植与销售,其实际经营范围与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相符。特此证明”。
本案诉讼过程中,朱庆宝称技术推广站与园林绿化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系蒋文英与朱庆宝共同决定,还称其与蒋文英可实际控制补偿款,但没有商量就自作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蒋文英主张对二被告的《赠与协议书》不知情,且朱庆宝转让150万元系无权处分,属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诉请撤销《赠与协议书》,要求村委会返还150万元,本院认为蒋文英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应依法予以驳回,具体分析如下:
蒋文英行使撤销权并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与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撤销权须有法定事由。第一,蒋文英并非合同相对方,不能主张基于受到欺诈、胁迫或因重大误解而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等情形下的撤销权,更不得适用赠与合同中撤销权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蒋文英并非朱庆宝的债权人,不能主张因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等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而享有的撤销权。
蒋文英称对《赠与协议书》的签订不知情与常理不符。根据本院调取的2019年永乐店镇大务村景观生态造林工程相关材料,被搬迁人为园林绿化公司,蒋文英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腾退补偿协议》、《大田地上物搬迁调查表》、《树木及地上物拆除验收单》均有蒋文英签字;此与蒋文英诉状中主张“原告因身体不适让朱庆宝办理腾退事宜”不符。另园林绿化公司与技术推广站就涉案土地相关权益标的而签订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协议》系朱庆宝、蒋文英作为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决定,且拆迁补偿过程中村委会确出具了两份证明材料,蒋文英作为园林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前后的相关情况应系明知或应知。
蒋文英主张朱庆宝无权处分,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并无法律与事实依据。《赠与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甲方所租用土地涉及腾退返还并获得了相应补偿,现甲方自愿赠与乙方部分资金”,朱庆宝在签订《赠与协议书》后、第一笔补偿款下发后,向村委会支付150万元,且朱庆宝认可其与蒋文英可实际控制景观造林项目补偿款,故该150万元款项实质上系园林绿化公司所获项目补偿款而由实际控制人朱庆宝支付给村委会,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完全等同。
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文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原告蒋文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