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德玉,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金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审理经过
张某与张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德玉,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某某、金某某立即偿还借款3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某某与金某某为夫妻,张某某为出卖其双方共同所有房屋,提前向银行偿还贷款,向张某借款15万元。张某分别于2021年3月17日通过支付宝向张某某转账2万元和2021年4月4日通过支付宝向金某某转账13万元。被告张某某于2021年4月15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整,2021年4月19日之前还清。张某某、金某某通过现金向张某偿还借款113000元,尚有37000元至今没有归还。
被告辩称
张某某辩称:我认可这笔债务,但与妻子金某某没有关系,借款时金某某不在场,她的银行卡也一直由张某某保管使用。
金某某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张某依法向本院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张某某对张某递交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2021年4月15日张某某书写的借条、转账记录打印件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张某某、金某某没有递交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金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为房屋中介销售经营者,张某某委托张某为其出卖位于衡山镇××小区××按揭商品房时,因需提前偿还清银行贷款,遂提出向张某借款15万元。张某分别于2021年3月17日通过支付宝向张某某转账2万元、2021年4月4日通过支付宝向金某某转账13万元,共计15万元,后因张某某房屋无法出售,张某某于2021年4月15日向张某归还103000元,下欠47000元由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整,2021年4月19日之前还清。经催要,张某某付款10000元,下欠37000元拖欠至今未还。
另查明,张某某收到该款后,用其中的部分款项归还了该房的到期按揭贷款,缴纳了家用小汽车的违章罚款和相关保险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某与张某某、金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张某向张某某夫妻二人的银行卡转账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金某某虽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该借款由其丈夫张某某用于归还了商品房的到期按揭贷款,缴纳了家用小汽车的违章罚款和相关保险费用,属夫妻共同债务,此债务张某某、金某某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张某某与金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归还借款37000元。
上述款项交本院转付权利人,账户名称:霍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账号:34×××1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张某某、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