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房成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原市。 委托代理人:闫涛,系开原市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 被告:孙立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联通公司开原支公司员工,住开原市。211222196512032214。 被告:丁立伟,女,****年**月**日出生,锡伯族,开原市庆云镇中学退休员工,住开原市。211222196401172222。
审理经过
原告房成志与被告孙立国、丁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1年1月7日铁岭中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涛、李海涛、被告丁立伟、孙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成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三张欠据,共计本金154,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原告于2014年至2016年间借给二被告夫妇三笔款项(94,800元+10,000元+50,000元)共计154,800元,利率为月息1.3分和1.5分。此三笔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孙立国、丁立伟辩称:数额不正确,我一共借款80,000元,分两笔,第一笔是30,000元,是原告在冯继春处抬来的,原告和谭凤本进行担保,我出具借据交给冯继春了,第二笔是50,000元,是在王文林处借的,但是是原告和罗斌去王文林家抬来的钱,我在原告家等着了,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罗斌是担保人,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2月份利息给付了,所以欠款80,000元,不是原告所说的数额。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据3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共计154,800元),2、文玉粮米加工厂证明材料。证明2016年5月1日房成志在出证单位借出100,000元。2016年7月10日原告出借给被告的50,000元的资金来源。
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录音资料两份。证明刘文玉的50,000元我没有借过,只有王文林这一笔50,000元,录音资料上原告提出一个左志泰,这个人我认识,但是已经去世了,2019年故去了。2、丁丽平出证两份。 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2日,二被告于原告处借款3万元(3万元来源于冯继春),双方约定月息1分3厘;2014年12月30日,被告孙立国、丁立伟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5万元来源于王文林),双方约定月息1分3厘,并定于2015年12月30日还款付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2016年11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利率为月利1.5分。2016年12月22日,原被告对债权债务汇总,二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借款94,800元,约定为月利1.3分,定于2017年12月22日偿本付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事后被告又偿还利息1万元。因二被告没能如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欠款数额,原告提出三张借条数额均未偿还,共计154,800元(来源于王文林50,000元10,000元+94,800元),其中94,800元包含2014年7月22日来源于冯继春借款3万元、2016年7月10日刘文玉处转来借款50,000元、利息14,800元;被告认为尚欠原告本金8万元及利息,提出94,800元欠条已经包含王文林的50,000元,另10,000元已经偿还,故尚欠94,800元(来源于王文林50,000元+来源于冯继春30,000元+14,800元利息),即最后一张欠条;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2日,原被告对债权债务汇总,应当将前期全部债务进行汇总才符合常理;原告提出只是对部分债权债务进行汇总,另50,000元及1万元是因为王文林外甥要结婚,原告让被告先偿还50,000元,另10,000元不是一家的,要一笔一笔计算,才没有将50,000元及10,000元汇总,该理由不充分;且原告代理人在本次庭审时提出94,800元中的50,000元,是原告于2016年5月1日在刘文玉处借来100,000元,然后将其中的50,000元于2016年7月10日转借给被告,而原告在铁岭中院庭审时陈述从刘文玉或左志泰处借的款,于2014年交给被告,前后矛盾,且被告现在否认于2016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2016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进而不能认定原告提出的94,800元债权的组合。并且在被告与原告通话录音中,被告提出94,800元包含王文林50,000元债权时,原告并未明确提出王文林50,000元款项未偿还,及应在94,800元之外另行计算的意见,本院综合考虑,认定94,800元是原被告前期所有债权债务的全部汇总。对原告主张债权154,800元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事后偿还原告若干利息一节,本院能够认定偿还10,000元,其余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2016年12月22日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如约偿本付息,逾期应承担继续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立国、丁立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返还原告房成志借款94,800元,并2016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1.3分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执行时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利息1万元,被告偿还欠款总额不得超过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本息总额)。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二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1,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宏忠 人民陪审员 郭 行 人民陪审员 孙秀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石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