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东支行(原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大桥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何楠,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珊,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风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华兴工贸公司。住所地:漯河市人民东路78号。

法定代表人:翟保生,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东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因与被申请人杨风琴、漯河市华兴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1民终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原银行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中原银行不能证明将贷款发放给杨风琴,杨风琴是本案贷款的名义贷款人,翟全力在担保合同上的签字系伪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华兴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但翟全力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抵押合同应是有效合同;华兴公司辩称本案贷款的真正贷款人是杨涛峰,法院应通知杨涛峰参加诉讼调查取证。本案认定事实错误,符合法定再审事由,应当再审。

华兴公司提交意见称,银行信贷人员确实没有把这笔款项给名义贷款人,原审卷宗里有相关证据证明,名义贷款人开完户,卡及存折均由信贷员拿着;该笔款项虽然是以杨风琴的名义借款,实际上是银行工作人员杨涛峰使用了,签订抵押合同的印章是中原银行私刻的。原判正确,应驳回中原银行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原银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本案借款合同的出借方为中原银行,借款人是杨风琴,贷款也转入户名为杨风琴的银行卡,中原银行完成了出借义务。合同具有相对性,中原银行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并起诉杨风琴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中原银行未将该笔贷款实际交付杨风琴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原判驳回中原银行对杨风琴的诉讼请求不当。

综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东支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指令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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