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晁军,男,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彭国华,东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晁军与被告彭国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国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7000元;2、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多个工地干活,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7000元,期间被告一直未将工资款支付给原告,经催要,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彭国华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称,原告曾在被告承包的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东关玉皇化工工地做装修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27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晁军款贰万柒仟元整(¥27000.00元)彭国华2017.12.11”。之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接受劳务一方应向提供劳务一方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原告晁军向被告彭国华提供了劳务,被告彭国华接受原告晁军该劳务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说明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并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应按照借条的记明情况给付原告晁军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彭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晁军工资欠款2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彭国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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