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魏金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安徽省滁州市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滁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金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魏金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皖刑终字第001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皖01刑更3980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2022年2月6日止)。 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21年4月25日以(2021)巢狱字第114号“撤销减刑建议书”,向本院提请撤销(2018)皖01刑更3980号刑事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4日在本院第五法庭通过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荣煌、张兵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方方、吴云龙,罪犯魏金波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魏金波确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减刑建议,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魏金波减刑符合减刑条件,提请程序合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皖01刑更3980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另查明,2016年12月罪犯魏金波在服刑期间,因藏匿、使用移动电话受到禁闭处罚。 上述事实: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滁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安徽省巢湖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书、本院(2018)皖01刑更3980号刑事裁定书、罪犯魏金波禁闭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魏金波2018年9月3日报请减刑时,已执行四年以上,并获得四个功奖,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2017年《安徽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四条,即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且获得四个表扬,方可减刑的规定。但该犯于2016年12月在服刑期间,因藏匿、使用移动电话受到禁闭处罚,依据《司法部关于切实加强监狱、强制戒毒所违禁物品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安徽省监狱计分考核实施办法(试行)》第三章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即该犯至2019年12月不得提请减刑假释。执行机关违反监狱内部管理规定,于2018年9月对其报请减刑,致使本院作出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裁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经本院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8)皖01刑更3980号刑事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华琳 审判员 洪 琳 审判员 曹子健 ggz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葛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