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广东省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唐国忠,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灿,广东广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健,广东广量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杨绪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发,广东可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请人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绪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金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1.撤销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兴县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94号仲裁裁决;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杨绪国承担。

事实与理由:20l7年8月8日,金辉华公司已购买“新兴县人民医院易地新建工程”项目施工的工伤保险,保险结束时间至2022年6月5日,金辉华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供了购买案涉工程的工伤保险凭据,而且杨绪国的工伤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绪国应向当地社保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金辉华公司多次要求杨绪国向当地社保机构提出申请,但直至本案仲裁庭审时杨绪国仍拒绝申请。因此,新兴县劳动仲裁委裁决由金辉华公司赔偿工伤补偿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杨绪国辩称:(一)金辉华公司认为其多次要求杨绪国向当地社保机构提出申请,均被拒绝的主张并非事实。杨绪国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多次要求金辉华公司予以配合,但金辉华公司一直拒绝配合,故金辉华公司要求杨绪国向社保机构申请有关工伤待遇时,杨绪国也拒绝了。从工伤保险核定表反映,金辉华公司可以其名义申请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并以单位账户接收相关款项,但其仅就垫付的医疗费向社保机构申请核销,拒绝申请属于杨绪国应享受的其他工伤待遇项目,故本案是因金辉华公司不诚信的行为引发。

金辉华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仲裁委无法核实杨绪国的工伤待遇是否可以由工伤保险待遇机构予以赔付及赔付的具体金额相关问题。虽然仲裁裁决由金辉华公司支付相关工伤待遇,但并不影响其在支付后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即金辉华公司并不是终局承包总体。

(二)本案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金辉华公司于本案提出的事实理由均属于事实审核范畴,不应以该事实理由提出撤销申请。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94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金辉华公司的申请。

本院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查明,新兴县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94号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如下:杨绪国从2019年3月起进入金辉华公司处从事泥水工作。于2019年12月17日在新兴县人民医院易地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失足摔落地面受伤,造成其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挫伤的伤害。受伤后被送往新兴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时间从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共计22天。

2020年2月17日,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绪国为工伤。2020年6月2日,云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杨绪国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6月17日。杨绪国曾就工伤补偿问题和金辉华公司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杨绪国诉至新兴县劳动仲裁委,请求解决。

杨绪国于2020年7月14日向新兴县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视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之日。新兴县劳动仲裁委确认杨绪国与金辉华公司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14日解除。金辉华公司在工伤期间共支付生活费800元给杨绪国。

以上事实有新兴县劳动仲裁委庭审笔录,有杨绪国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的自制工资表》和金辉华公司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登记表》、《申报表》、《参保证明》、《受理回执单》、《工伤保险医疗核定表》、《转账凭证》、《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新兴县劳动仲裁委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决如下:一、双方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在2020年7月14日解除;二、杨绪国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283元,由金辉华公司支付;三、杨绪国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012元,由金辉华公司支付;四、杨绪国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295元,由金辉华公司支付;五、杨绪国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工资28518元,由金辉华公司支付;六、杨绪国的住院伙食补助金1232元,由金辉华公司支付;七、杨绪国的住院护理费2200元,由金辉华公司支付。上述二至七项合计金额174540元,扣除工伤期间已支付800元,余款173740元,金辉华公司应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清给杨绪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规定,仲裁裁决出现上述所列情形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后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金辉华公司认为其已为杨绪国购买工伤保险,而杨绪国的工伤在保险期内发生,杨绪国应当向当地社保部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在本院听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没有向新兴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导致杨绪国未能从社保部门领取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在此情况下,新兴县劳动仲裁委裁决金辉华公司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给杨绪国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申请人金辉华公司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新兴县劳动仲裁委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存在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的情形,其要求撤销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94号仲裁裁决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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