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建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闫清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建亮与被告闫清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亮、被告闫清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建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3000元及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2018年间,被告承接一建筑工程项目,将其中外墙保温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因未及时给付原告施工费,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张,该款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闫清泉辩称,原告起诉外墙保温工程属实,被告于2016年5月3日与沧州伟业建安工程公司签订福兴家园1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合同一份,每平方米单价为27元。于2016年5月9日与原告签订福兴家园1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24元,并为原告垫付前期堵孔工费500元。在施工进行到三分之一时,被告为原告在发包方伟业公司支取了部分工程承包款,并按每平方米24元支付给原告,最后在与发包公司对账时还欠23000元工程款,因发包方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被告对原告说这23000元打张欠条,由我去发包方公司追要,这是打23000元欠条的过程。原告起诉23000元数额不实,在打完欠条后被告微信转账给原告部分工程款14000元,另外扣除每平方米3元单价,按851.85平方米计算,为2555.55元,尚欠原告6444.45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为:欠款证明条、承揽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内容摘抄、手机通话录音、支款证明条、15号楼外墙保温账页。
被告质证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欠款证明条及承揽合同无异议。原告方所称转账14000元中的9000元系保证金不属实,被告不认可,与事实不符。被告给原告转账的14000元均为偿还23000元欠款数额,且原告没有任何保证金的证据支持其所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电话录音不认可,不属实,被告始终否认有9000元保证金。对支款证明条以及账页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就算是真的也只能证明我与广源房地产公司对铝合金门窗工程款和外墙保温工程已结清,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主张的9000元保证金。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工程承包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条、承揽合同及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屏,因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内容摘抄、手机通话录音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证实被告闫清泉已偿还的欠款中包括9000元保证金,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支款证明条及15号楼外墙保温账页,被告不予认可且均系复印件,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原告虽不持异议,因涉及案外人合同行为,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福兴小区1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包工合同》,闫清泉将其承揽的福兴小区15号楼(13层)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孙建亮承包施工。2018年1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今欠孙建亮现金23000元,计贰万叁仟元整”,上面签有闫清泉的名字。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给原告微信转账4000元,于2020年4月12日给原告微信转账5000元,于2020年12月26日给原告微信转账5000元,总计还款14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追要,至今未得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包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从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能够证实截止2018年1月14日,被告欠原告23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9000元的还款系保证金不包括在23000元欠款之内,被告不予认可,因欠款证明条中未涉及保证金内容且原告自述保证金系案外人扣发,如存在保证金纠纷,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在出具证明条后通过微信转账给付原告的14000元应认定系对本案23000元债务的还款,扣除已还款项被告尚欠原告9000元,依法应予偿还。被告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以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在核算完毕出具欠款证明后辩称每平米应再扣除3元尚欠原告6444.45元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闫清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建亮欠款9000元及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14元,被告负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郑金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