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中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郭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立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崔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中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与被告徐立华、崔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娇、张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立华、崔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立华、崔敏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3,825,637.9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立华、崔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5,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立华、崔敏支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8,301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徐立华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徐立华购买原告位于新市区安宁渠路999号中航翡翠城第8118栋1-2层2号房屋一套,总价值650万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徐立华、崔敏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为二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原告为此承担了保证责任,向上海浦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归还了二被告欠款及其他费用。之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归还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徐立华、崔敏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预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签订房屋预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650万元,合同第六条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按揭贷款金额,补充协议条款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

证据二、公证书内含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实际为被告徐立华、崔敏向银行共同借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已经于2015年4月1日将被告徐立华房屋贷款的455万打款给原告;

本院查明

证据四、证明,银行授信业务凭证,借款人被告徐立华的还款明细表,证明:原告代二被告向银行支付了房屋贷款,具备追偿条件;

证据五、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保全担保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该案件产生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均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中航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徐立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注机关为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新建房许自2013000595号。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新市区安宁渠路999号中航翡翠城8118栋1-2层2号房,房屋代码为1327204,该商品用途为住宅,属钢筋混凝土结构,层高为3.6,建筑层数地上2层,地下1层,建筑面积307.1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91.82平方米,公摊15.33平方米;按套计算该商品房的总价款为6,5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650万元,首付款1,950,000元,余款4,550,000元由买受人与银行签订按揭合同,买受人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买受人与相关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所购房屋办妥证实抵押登记期间,如买受人未按银行规定缴纳按揭款导致银行向出卖人主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出卖人有权向买受人追偿,并同时收取买受人房价款5%的违约金…。”合同由中航公司与被告徐立华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5年3月20日,被告徐立华、崔敏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贷款人浦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保证人中航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从银行处贷款45,550,000元,贷款期限20年,自2015年2月13日至2037年2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9%,本合同待遇按资金支付的借款人交易对象是中航公司,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提供的保证发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由二被告签字捺印,借款人及担保人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并在乌鲁木齐市公证处进行公证。2016年7月5日,浦发银行乌鲁木齐分公司对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安宁渠路999号中航·翡翠城四期8118栋储藏室-102(房屋所有权证号:乌房权证高新字第XXXX号)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1,30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37年2月13日止。

浦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已于2015年4月1日代被告徐立华向中航公司房款4,550,000元;2020年5月18日,原告中行公司代被告徐立华向浦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偿还贷款3,818,206.26元、利息7,431.71元。2021年6月2日,浦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5年3月20日,徐立华、崔敏从中航公司购买位于新市区安宁渠路999号中航翡翠城第8118栋1-2层2号房屋向我行贷款4,550,000元,贷款期限20年,由中航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4月1日我行将贷款4,550,000元汇至中行公司账户中。截止2021年6月2日,借款人徐立华、崔敏累计向我行还款5,760,069.87元(其中,本金4,550,000元,利息及罚息1210069.87计)因借款人徐立华、崔敏未按约向我行偿还房屋贷款,故我行于2020年5月18日从中行公司账户中划扣该房屋贷款本金3,818,206.26元,利息7,431.71元,合计3,825,637.97元,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徐立华从原告处购买价值650万元的房屋,首付支付195万元后余款4,550,000元由二被告共同从浦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处贷款,由原告中航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剩余3,818,206.26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7,431.71元逾期未付,原告中航公司履行其担保责任,向浦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代付借款本息合计3,825,637.97元,故原告中航公司向二被告追偿该部分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按照总房款650万元的5%主张违约金325,0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双方就违约金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之补充协议中进行约定,且被告未到庭对此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至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8,301元,仅提交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就保全担保费进行约定,原告主张保全担保费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徐立华、崔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立华、崔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中航投资有限公司偿还3,825,637.97元;

二、被告徐立华、崔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中航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中航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11.51元,由被告徐立华、崔敏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立华、崔敏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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