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建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春,河北安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生态城未来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晨晔,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杨建欣与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翰邑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春,被告恒瀚邑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晨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建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0007668《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购房款(不含定金)856354元,共计876354元;3.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87635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分两次支付房款,一笔76079元,另一笔780275元,共计856354元。2019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0007668号《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唐山恒大御海天下楼盘HN2-314号楼1-2301单元商品房,建筑面积120.71平方米,套内面积单价7959.5元/平方米,总金额960791元。原告同意签署本认购书时,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作为定金,定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转入房款。原告选择分期付款的方式付款:原告须于2019年9月2日前支付首期房款76079元(不含定金),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144119元;于2020年2月29日前付清144119元;于2020年5月31日前付清144119元;于2020年8月31日前付清432355元。2019年12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总额为960791元的收据,因原告提前付款,原告获得优惠84437元,至此原告完成付款。因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信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并退还相应费用、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
恒瀚邑房地产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拒绝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认购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在缴纳公共维修基金14485元方与之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缴纳该笔公共维修基金是签订买卖合同的必要前提条件之一,原告至起诉之日至今未将该笔费用按期交由被告方,属于对认购书中付款条款的违约,被告主张扣除原告的2万元定金作为赔付,剩余部分予以退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8月31日,原告杨建欣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恒翰邑房地产公司支付三笔款项,分别为20000元、780275元、76079元,共计876354元。 2019年12月21日,原告杨建欣(乙方、买受人)与被告恒瀚邑房地产公司(甲方、出卖人)签订《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编号:0007668),约定乙方向甲方认购唐山恒大御海天下楼盘HN2-314号楼1-2301单元,建筑面积120.71平方米,总金额960791元。乙方同意签署认购书时支付人民币贰万元作为定金,乙方选择分期付款方式付款,乙方须于2019年9月2日前支付首期房款76079元(不含定金),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需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即14485元,并将已缴款凭证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交予甲方。同日,被告恒翰邑房地产公司为原告杨建欣出具收据,注明“杨建欣314-1-2301房款(含定金)960791元”。即优惠8443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本着完成买卖商品房的初衷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交付了购房定金、全部房款,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已达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条件,被告恒瀚邑房地产公司未按认购书约定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过错。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被告亦同意解除,本案商品房买卖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交纳购房款856354元,应由被告返还。 被告恒瀚邑房地产公司辩称因原告未缴纳专项维修资金不满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存在一定过错。因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需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缴纳专项维修基金,而原告未能按照约定缴纳,亦存在未按认购书履行义务的情形。因双方均存在未严格按照商品房认购书履行义务的情形,故本院对于被告要求扣除定金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不予适用定金罚则,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定金20000元,应由被告返还原告。 原告杨建欣诉请要求被告恒瀚邑房地产公司赔偿其损失支付利息,因原告亦存在未严格按照商品房认购书履行义务的情形,故对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杨建欣返还定金和购房款共计87635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杨建欣与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 二、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建欣定金和购房款共计876354元; 三、驳回原告杨建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3.0元,减半收取计6,281.5元,由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广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姜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