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市汇源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玉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莲,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萍,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高明金致远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1。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汇源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物业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高明金致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致远贸易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莲、何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致远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30日所欠的公共水电分摊费8.86元和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31日所欠的物业管理费42147.57元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高明汇源豪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购买汇源豪庭超市商铺,被告从2020年7月份起不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水电分摊费,上述费用及违约金共计55709.69元,具体见《高明汇源豪庭小区超市金致远贸易有限公司管理费欠费明细》,期间,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多次催收工作,均无效,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及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金致远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金致远贸易公司购买了高明汇源豪庭案涉商铺(建筑面积共4683.09平方米),并于2010年11月26日与原告恒安物业公司签订一份《佛山市高明汇源豪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恒安物业公司向金致远贸易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从发展商通知业主办理入伙之日起开始向恒安物业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金致远贸易公司所购物业核定建筑面积为4683.06平方米;金致远贸易公司每月5号前以银行转账方式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商铺每平方米1.5元计付,公用设施、设备运作水、电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欠费的3‰违约金(其余约定详见该协议)。金致远贸易公司拖欠涉案商铺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2147.54元,拖欠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公共水电分摊费8.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佛山市高明汇源豪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约在每月5日前向原告缴纳上月的物业服务费7024.59元(4683.06平方米×1.5元/平方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2147.54元和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公共水电分摊费8.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约定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明显过高。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对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是否支付上述费用负有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进行答辩及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高明金致远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汇源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2147.54元及违约金(每月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从次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佛山市高明金致远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汇源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公共水电分摊费8.86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汇源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193元,减半收取计59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高明金致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佛山市汇源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596.5元,由原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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