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五东路1号福海新城2#1002。

负责人:曹年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加航,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则畅,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执行人:儋州益联渔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郑胜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儋州珠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经济开发区中心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郑耀金,董事长。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下称四冶海南公司)与被执行人儋州益联渔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益联渔业公司)码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四冶海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儋州珠联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珠联食品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3月11日进行了公开听证。被执行人益联渔业公司、被申请人珠联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听证,但被申请人珠联食品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执行人四冶海南公司提出异议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益联渔业公司码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9)琼72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琼72执55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0053868元及其利息,但截止目前,没有执行到任何财产。申请执行人获悉,申请执行人施工的白马井中心渔港码头(部分)是儋州市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珠联食品公司合作建设,被执行人是合作的项目公司。儋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19日与被执行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白马井中心渔港东段码头资产权益收购合同》,收购了白马井中心渔港码头,收购价款为217544000元。

申请执行人认为,虽然被执行人是涉案码头的项目公司,但被申请人才是与儋州市政府签订涉案码头合作建设协议的真正建设方,并且被执行人和被申请人同为政府权益收购的对象。另外,与申请执行人同为码头建设施工人的北海海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和被申请人案件的生效判决书业已查明,涉案码头建设是被申请人委托被执行人施工,且被执行人与被申请人虽然工商登记股东不同,但实际控制人均为郑耀金。在儋州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儋州市财政局诉儋州珠联冷冻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三被告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判决书亦已查明珠联冷冻公司、珠联食品公司、益联渔业公司虽然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在实际经营管理过程当中,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已构成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导致法人独立人格丧失,并据此判决了上述三被告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因此,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与被申请人的法人人格混同,导致削弱了各自之间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珠联食品公司为(2021)琼72执55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珠联食品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申请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白马井中心渔港东段码头资产权益收购合同书》中的合同各方虽然包括答辩人,但是答辩人并未参加在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投资人和实际建设方都是益联渔业公司,答辩人从未出资,也未指派人参与项目管理,涉案工程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二)即使认为答辩人参与了《合同书》的制定,那么被答辩人所称“被申请人才是与儋州市政府签订涉案码头合作建设协议的真正建设方,并且被执行人和被申请人同为政府权益收购的对象”也是完全错误的。二、被答辩人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答辩人在涉案工程中并未获取利益,享受权利,被答辩人适用法律错误。因此,答辩人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四冶海南公司诉被告益联渔业公司码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四冶海南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向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琼9003民初566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琼72民初2号民事判决,原告四冶海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琼民终81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琼72民初1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益联渔业公司向原告四冶海南公司支付工程款10053868.45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益联渔业公司对此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因其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而被该院以(2019)琼民终487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因被告益联渔业公司未按本院(2019)琼72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四冶海南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1)琼72执55号案立案执行,并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1)琼72执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益联渔业公司存款人民币133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财产。但截止目前,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没有执行到任何财产。

另查明,儋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19日与被执行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白马井中心渔港东段码头资产权益收购合同》,约定由儋州市国土资源局以有偿方式收购被执行人投资形成的白马井中心渔港东段码头及护岸建设项目,收购价款为217544000元,该款项由该局分期全部支付给被执行人益联渔业公司。

再查明,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琼72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郑耀金同为被执行人益联渔业公司和被申请人珠联食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儋州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琼9003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儋州珠联冷冻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珠联食品公司和被执行人益联渔业公司虽然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在实际经营管理过程当中,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已构成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导致法人独立人格丧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本案焦点问题为:执行程序中能否以被申请人珠联公司在涉案工程收购中受益、被执行人和被申请人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未经审判程序而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案外人承担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这将对被追加人财产权益和相关责任人的相关权益产生巨大的影响,使其面临着财产被执行和相关责任人被罚款、拘留乃至构成拒执罪的风险。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和范围追加,而且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法律和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一、关于申请执行人以被申请人才是与儋州市政府签订涉案码头合作建设协议的真正建设方,并且被执行人和被申请人同为《白马井中心渔港东段码头资产权益收购合同》收购的对象为由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上述收购合同约定全部收购款项都由儋州市国土资源局支付给被执行人,被申请人在该收购行为中并未获得任何利益,且即使被申请人在该收购行为中获得利益,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法定追加情形,更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故对申请执行人的该项追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申请执行人以郑耀金均为被执行人和被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被执行人和被申请人公司人格混同为由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虽然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郑耀金同为被执行人益联渔业公司和被申请人珠联食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益联渔业公司和珠联食品公司在实际经营管理过程当中,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已构成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导致法人独立人格丧失,从而判决珠联食品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但该两案是在审判程序中通过实体审理来查明相关法律事实并据此判定相应法律责任,并非未经审判程序而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珠联食品公司为该两案被执行人。因此,即使该两案生效判决已认定郑耀金均为被执行人和被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被执行人和被申请人公司人格混同等相关法律事实,但被申请人在本院(2019)琼72民初16号案所涉纠纷中是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仍应通过审判程序来确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为实体法而非程序法,不宜作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故对申请执行人该项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申请执行人四冶海南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院(2021)琼72执5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本院在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驳回申请执行人四冶海南公司的追加请求,并非对被申请人珠联食品公司在本院(2019)琼72民初16号案所涉纠纷中是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直接认定,而是一种程序上的处理结果,申请执行人四冶海南公司仍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其他法律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追加被申请人儋州珠联食品有限公司为本院(2021)琼72执55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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