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城东乡金台社区洋溪桥。 负责人:车碧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辉,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131号。 负责人:王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青兰,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振羽新区徐家卫星组安置区七楼。 负责人:高杜江,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邵阳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邵阳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源公司邵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辉,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青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邵阳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源公司邵阳分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修车费123950元,拖车施救费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答辩要点:本次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是同等责任,我方已向法庭追加平安保险邵阳县支公司为被告,在本案中平安保险邵阳县支公司应负50%责任;9200元系间接损失,根据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邵阳县支公司未予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1月22日00时47分,曾伟驾驶湘E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E××××挂)由西往东沿上海-昆明高速公路湖南段行驶至1273km+410m路段处,因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碰撞因车辆故障停驶在应急车道和行车道之间的由吕怀华驾驶的湘EA××××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湘EB××××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E××××挂)驾驶人曾伟及乘车人曾杰华、湘EA××××号重型厢式货车吕怀华三人受伤、两车和道路安全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2月2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隆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曾伟、吕怀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曾杰华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运至修理厂维修,产生拖车施救费9200元,维修费123950元。 另查明,湘E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E××××挂)在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77153.2元和262288元,湘E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平安保险邵阳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但被告拒不赔偿。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湘E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E××××挂)与湘EA××××号重型厢式货车相碰撞,造成湘E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E××××挂)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隆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伟、吕怀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曾杰华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公司和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先由平安保险邵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131150元,由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和平安保险邵阳县支公司应各承担50%即65575元。对于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提出拖车施救费9200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拖车施救费9200元是发生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6557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2000元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655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负担7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负担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堂堂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陈敏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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