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向阳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1231025702647976T。 法定代表人:牛岩,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林口县。 被告:高佩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林口县。 被告:潘喜斌,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林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林口信用联社)诉被告高佩才、潘喜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口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被告高佩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喜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佩才立即给付贷款本金49018.48元及利息66801.23元,合计115819.71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直到本金结清为止;4.要求被告潘喜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高佩才于2011年12月21日在原告社辖区朱家信用社贷款50000元,现余额49018.48元,贷款于2012年11月1日到期,现已逾期,被告高佩才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找其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该笔贷款潘喜斌为联保组成员,要求被告高佩才立即偿还欠款本金49018.48元及利息66801.23元,合计115819.7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潘喜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望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
高佩才辩称:贷款是事实,但这钱不是我用的,现在经济条件也不行,外欠不少债,只能等把其他外债还完后再陆续还这个贷款,要是不行也没办法。 被告潘喜斌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潘喜斌和高佩才是一个联保组,于2009年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 被告高佩才无异议。 被告潘喜斌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高佩才对证据无异议,因此本院对此份证据依法采信。 2.原告提供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高佩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款项已经打入被告高佩才账户。 被告高佩才无异议。 被告潘喜斌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高佩才对证据无异议,因此本院对此份证据依法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高佩才于2011年12月21日在原告的朱家信用社贷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贷款利率9.18‰,约定2012年11月1日还本付息。被告潘喜斌等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高佩才有余款本金49018.48元未还。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找其催要未果。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为金融贷款合同法律关系和连带保证合同法律关系。首先,原告与被告高佩才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高佩才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高佩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其次,被告潘喜斌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佩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9018.48元和利息66801.23元(按贷款利率9.18‰计算,利息截止到2021年3月19日,2021年3月20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直到本金结清时止),本息合计为115819.71元; 二、被告潘喜斌对被告高佩才的还款付息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元,已减半收取计1308元,由被告潘喜斌和被告高佩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付倞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