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祁县人,现住该村××路××号。
法定代理人:罗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祁县人,现住该村××路××号,系罗某1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祁县人,现住该村××路××号,系罗某1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萍,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忠强,男,1964年11月2日,汉族,祁县人,现住该村××北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祁县贾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某1因与被上诉人董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7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1的法定代理人罗某2、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萍,被上诉人董忠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罗某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祁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7民初8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董忠强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罗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董忠强支付罗某1剩余医药费986.7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33333元、交通费1000元、补课费3000元,共计46519.7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0日11时许,董忠强无证驾驶无牌号农用三轮车沿省道220线(东夏线)4公里河湾村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过程中撞到行人罗某1,造成罗某1受伤。双方在事故现场未报警且未保护现场,造成部分证据灭失,无法查明事故责任。事故车辆为董忠强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董忠强为罗某1垫付医药费11261.06元、其他费用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罗某1的合理损失共计25647.76元,董忠强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部分15647.76元,应承担60%赔偿责任,即9388.66元,故董忠强应赔付罗某1各项损失共计19388.66元,其中董忠强已支付12261.06元,还应赔付罗某1712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董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罗某17127.6元;二、驳回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案涉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案涉事故因双方在事故现场未报警且未保护现场,造成部分证据灭失,无法查明事故责任。一审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驾驶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责任,行人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争议的焦点二是:护理费、补课费如何认定。一审结合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确定了上述赔偿项目的金额合理。争议的焦点三是:一审是否适用法律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损失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947.76元,由被上诉人在医疗费限额内先承担10000元;剩余6947.7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中的60%,即4168.66元。护理费、补课费、交通费共计85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共计应承担22668.66元,剔除其已经支付的12261.06元,还应再支付上诉人10407.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变更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7民初8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董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罗某110407.6元;
二、撤销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7民初8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罗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482元,由罗某1负担432元,由董忠强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3元,由罗某1负担211元,由董忠强负担7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