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枣园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唐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旗,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新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陶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兰,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安枣园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新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1)川1602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枣园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北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北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枣园公司应向北新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7778435元错误。枣园公司与北新公司就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且北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移交竣工资料及签订保修责任书,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的确定,案涉工程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2.因北新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一审法院判决枣园公司应在竣工验收满一年之次日一个月内应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北新公司与案涉合同本意不符,枣园公司认为既然合同约定了提交资料是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的前提条件,在北新公司未提交相关资料的情况下,枣园公司有权将结算时间顺延。3.因案涉工程未最终结算,北新公司无权要求枣园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枣园公司也就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一审判决枣园公司承担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既然案涉工程未最终结算,也就不存在欠付应付工程价款的事实,本案便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北新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首先,案涉施工合同第14.3.1条并未约定案涉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必须先提交竣工资料和质量保证书,且施工单位已提交竣工资料和质量保修书,包含枣园公司在内的五方单位已签字盖章确认案涉工程合格。根据广安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内容显示枣园公司在送审时提交的送审资料中包含有工程竣工资料。其次,案涉工程实行包工包料,采取固定价的合同方式,无增减工程量,已经广安市审计局决算审计,审定后金额为74778435元。再次,案涉合同第14.3.1条对支付保证金的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枣园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后一年次日起1个月内,即2015年8月23日支付剩余5%质保金,故一审法院认定质保金支付符合合同约定。最后,一审法院对利息认定符合约定。案涉合同第14.3.2约定枣园公司不能按时付款,逾期超过7个工作日后应承担利息,故枣园公司向北新工程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北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枣园公司向北新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88435元;2.依法判决枣园公司向北新公司支付违约金104413.49元(暂计至2020年11月8日),请求判决至枣园公司实际支付之日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枣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枣园公司原名广安枣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更名为广安枣园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5月4日,枣园公司(发包人)与北新轻钢房屋(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四川广安市枣山园区新型房屋示范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枣园公司将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公租房(新型材料)项目工程的钢骨结构房屋的制作与安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北新轻钢房屋(北京)有限公司;2.本工程采用固定价合同形式,合同规定范围内的工程的总造价以枣山物流商贸园区针对本工程预算进行财政评审的结果为据,首期工程合同总价款7976604.19元,其中材料款3190642.19元,工程款4785962元,合同总价已包括工程直接成本、间接费用、检测费、各种税费、风险费等,在包干工程范围内包干给乙方使用,除工程量变化外一律不因市场价格变化、政策性变化和其他因素变化而调整;3.发包人按约定分4次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首期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即2390000元作为预付款,主体结构完工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40%即3190000元,决算审计后5个工作日内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就本合同的最终价款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发包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竣工验收满一年之次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4.如发包人不能按时支付相关款项,逾期付款超过7个工作日,除须支付应付款项外,还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应付款项的利息;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6.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30日内向发包人提供4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纸,编制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的费用已含在合同价款之中,若承包人未按规定将已完工程整体移交给发包人,及未缴清经档案部门验收的竣工资料、签订保修责任书,则发包人有权将结算时间相应顺延。并按工期顺延的规定追究承包人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北新轻钢房屋(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开始施工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15日竣工。2015年7月22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五方验收合格。2017年9月6日,案涉工程经广安市审计局审计,审定工程价款为7778435元。
另查明,枣园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向北新轻钢房屋(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90000元,于2015年1月22日向北新轻钢房屋(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00000元,于2017年12月25日向北新轻钢房屋(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于2018年1月12日向北新轻钢房屋(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18年11月19日向北新轻钢房屋(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枣园公司共计向北新轻钢房屋(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90000元。北新轻钢房屋(北京)有限公司开票金额为7778435元。
2020年3月20日,北新轻钢房屋(北京)有限公司(甲方、债权转让人)与北新公司(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对债务人广安枣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标的债权人民币488435元依法无偿转让给乙方,与标的债权相关的其他权益也一并转让,乙方同意受让标的债权。同日,北新轻钢房屋(北京)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了枣园公司,告知枣园公司:因北新轻钢房屋(北京)有限公司承建四川枣山物流商贸园区项目,由北新轻钢房屋(北京)有限公司对枣园公司享有的剩余债权488435元及债权附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依法转让给北新公司,与前述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
再查明,2019年4月17日,枣园公司制作《广安枣园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补齐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公租房(新型材料)项目建设必要文件欠缺的函》,用以告知北新轻钢房屋(北京)有限公司应该向枣园公司提交正式版本的审图报告、完成消防和防雷的备案、完整的项目建设资料(包括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相关人员任职文件及资质证明文件、相关合同及合同备案资料等)并配合枣园公司补办相关建设审批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的成立、履行义务时间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北新轻钢房屋(北京)有限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其与枣园公司签订的四川广安市枣山园区新型房屋示范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北新公司与北新轻钢房屋(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且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通知被告,依法对枣园公司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故北新公司按照北新轻钢房屋(北京)有限公司与枣园公司签订的四川广安市枣山园区新型房屋示范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6月15日经枣园公司组织五方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为合格,并于2017年9月6日经广安市审计局审定为7778435元。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采取的是固定价模式,在工程量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合同价款不做调整,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面积是3037.28平米,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的建筑面积亦是3037.28平米,北新公司与枣园公司均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增量或减量,故北新公司可按照约定的合同总价7976604.19元主张权利,现其自愿按照审计局审定的7778435元主张权利,系自愿放弃部分权利,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竣工验收满一年之次日一个月内支付剩余5%质保金”的约定,枣园公司应在竣工验收满一年之次日一个月内应该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北新公司,故北新公司现主张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488435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枣园公司辩称北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与枣园公司进行结算以及北新公司未提交结算资料等问题。案涉工程价款系固定价,且案涉合同已经经过审计,按照习惯,北新公司在提交审计资料时就已经将结算资料一并提交给枣园公司并由枣园公司移交到审计部门,故对枣园公司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枣园公司辩称北新公司未向其提交用于办证的各项资料的问题。合同中并未约定不提交办证的相关资料系阻却枣园公司向北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且本合同约定北新公司的主要义务系合格建设案涉工程并交付枣园公司,枣园公司的主要义务系支付工程款,提交办证资料只是附属义务,该附属义务不能阻却北新公司主张工程款,故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若枣园公司认为北新公司应向其支付办证的相关资料,可另案主张。
对于资金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决算审计5个工作日内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就本合同的总价款进行结算,结算完后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竣工验收满一年之次日一个月内支付剩余5%质保金。因工程系固定价模式,且进过审计,枣园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增量或减量,故不存在再次结算,且因竣工验收一年之次日的一个月系2016年8月23日,早于审计时间的2017年9月6日,故审计后(即2017年9月6日)枣园公司应向北新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价款,而截止2017年9月6日枣园公司仅向北新公司支付工程款5190000元,后枣园公司又在2017年12月25日向北新轻钢房屋(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于2018年1月12日向北新轻钢房屋(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8年11月19日向北新轻钢房屋(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故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以2588435元为基数,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的利息以1488435元为基数,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988435元为基数,2018年11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88435元为基数,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枣园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北新公司支付工程款4884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以2588435元为基数,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的利息以1488435元为基数,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988435元为基数,2018年11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88435元为基数,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9728元,由枣园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的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二、一审计算工程款利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枣园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款项须再进行结算后才能最终确认并进行支付。首先,案涉合同虽然约定“决算审计后5个工作日内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就本合同的最终价款进行结算”,而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6日就完成审计,枣园公司并未在审计后5个工作日内要求最终价款结算,故枣园公司的行为应视为认可审计价是双方最终结算价。其次,虽然案涉合同13.2条对竣工资料的提交约定了时间,但结合案涉工程审计报告第二页所载“枣园公司对其提供的工程竣工决算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对此作出了书面承诺”内容来看,案涉工程竣工后承建方是将竣工验收等相关资料进行了提交,否则审计局在资料不齐全的情况下也无法作出审计结论。最后,承建方可能存在未全部按照档案部门验收要求提供全部资料,致使不能办证,但该提交资料行为系附属义务,不影响工程款的拨付,枣园公司可就该义务向承建方另行主张权利。
二、一审认定利息是否恰当的问题。如前所述,枣园公司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但其未按时支付,故依照案涉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所约定,枣园公司应就逾期工程款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一审法院根据审计结论作出的时间作为起算点不损害其利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枣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28元,由广安枣园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