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雄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 被告涟源市斗笠山镇香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涟源市斗笠山镇香花村。 法定代表人刘良林,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爱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刘雄林与被告涟源市斗笠山镇香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香花村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雄林、被告香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良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爱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雄林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2、由被告香花村委会退还原告自2020年1月1至2020年9月30日止香花村综合大楼门面租金220121元;3、由被告支付香花村综合大楼门面租金2倍标准的违约金640352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2日,原告刘雄林与被告香花村委会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合同标的为香花村综合大楼六弄门面,原告经公开投标中标,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即香花村委会)应在2020年1月1日将上述门面交付原告,原告支付租金后,若甲方在约定时间超过一个月内不按时交付门面,甲方应退还原告签订合同所交门面租金,并按租金2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两年租金320176元,但被告仅仅交付原告5弄门面,村综合楼1号门面至今未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没有就未全面履行合同导致违约与原告进行有效磋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香花村委会答辩要点: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即已按照合同将6个门面均交付给原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相关的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雄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门面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的情况及合同主要内容:标的为香花村综合大楼六弄门面,租赁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160088元,五年租赁期内,租金不涨不降,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交付两年租金。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应在2020年1月1日将上述门面交付乙方。该合同“违约规定”第1条约定,乙方支付租金后,若甲方在约定时间超过一个月内不按时交付门面,甲方应退还原告签订合同所交门面租金,并按租金2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两年租金320176元。 3、录音资料,拟证明被告相关人员在与原告沟通中没有交付原告门面钥匙。 4、《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9日退还被告单方面交付原告的《交接书》和钥匙。 5、刘向家的证言,拟证明刘向家借用争议门面钥匙是在刘晓泉处拿的。 对原告刘雄林提交的证据,被告香花村委会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和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4、5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香花村委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光盘、花费缴费单,拟证明争议门面上招租电话是原告刘雄林的,该门面已交付原告; 2、刘向家的证言,拟证明2020年1月份的时候,争议门面就是原告刘雄林承租。

被告质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刘雄林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招租公告不是原告所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是虚假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8月12日,原告刘雄林(乙方)与被告香花村委会(甲方)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合同标的为香花村综合大楼六弄门面(包括二楼原已租赁的三间房屋),租赁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160088元,五年租赁期内,租金不涨不降,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交付两年租金。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应在2020年1月1日将上述门面交付乙方。该合同“违约规定”第1条约定,乙方支付租金后,若甲方在约定时间超过一个月内不按时交付门面,甲方应退还原告签订合同所交门面租金,并按租金2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刘雄林于2019年8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两年租金320176元,被告香花村委会出具了收据。被告香花村委会并按约定交付原告刘雄林五弄门面(包括二楼原已租赁的三间房屋)使用,但原曾新丰租用的门面(以下称“1号门面”)一直未能交付原告刘雄林。2020年5月30日,被告香花村委会工作人员交给原告1号门面钥匙一片和《交接书》一份,《交接书》内容为:“香花村综合楼门面(原曾新丰租用)于2020年5月30日交于刘雄林经营使用是实,特此证明”,并注明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合同交付房屋租金。2020年6月9日,原告刘雄林向被告香花村委会退回上述《交接书》和钥匙、并向被告送达了《关于退还涟源市香花村村民委员会移交综合大楼门面钥匙和交接书的函》,且由娄底市湘中公证处对上述行为作了保全证据公证。 另查明,本案所涉六弄门面大小相当,均可单独使用。被告香花村委会已交付原告刘雄林的五弄门面及二楼的三间房屋现均由原告刘雄林管理使用。 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香花村委会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否需要承担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刘雄林依约向被告香花村委会支付了两年租金320176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香花村委会应将香花村综合大楼六弄门面交付原告管理使用,但被告仅仅交付原告五弄门面及二楼的三间房屋,1号门面直至2020年5月30日才交付给原告刘雄林,原告刘雄林于2020年6月9日将该门面退还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再租赁1号门面。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1号门面,且事后又未与原告达成新的合意,可以认定原告于2020年6月9日解除了对1号门面的租赁。至于案涉的其余五弄门面及二楼的三间房屋,被告已按时交付原告,原告也一直在管理使用,且案涉的六弄门面大小相当,均可独立使用,解除1号门面的租赁,不影响其余门面的继续租赁使用,故对原告请求解除案涉迟延交付的1号门面的租赁关系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刘雄林请求解除案涉的其余五个门面及附属二楼的三间房屋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方)支付租金后,若甲方(即被告方)在约定时间超过一个月内不按时交付门面,甲方应退还原告签订合同所交门面租金,并按租金2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没有按约交付1号门面,故应按约定退还签订合同所交该门面租金53362.7(320176元÷6);同时,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释明时,被告并未明确请求减少违约金数额,故被告应按1号门面所交租金2倍的标准承担违约金106725元(320176元÷6×2)。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刘雄林与涟源市斗笠山镇香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中1号门面(即原曾新丰租用的门面)于2020年6月9日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案涉其余五弄门面及二楼附属的三间房屋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二、由被告涟源市斗笠山镇香花村村民委员会退还原告刘雄林原曾新丰租用的门面租金53362.7元; 三、由被告涟源市斗笠山镇香花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刘雄林违约金106725元。 以上二、三项,限被告涟源市斗笠山镇香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12405元,由原告刘雄林、被告涟源市斗笠山镇香花村村民委员会各负担62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桂林 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 人民陪审员  陈楚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卢斌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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