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男,无职业,住吉林省辽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长春某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市场部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与被告长春金城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被告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74906.5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要求通信公司支付公路破路费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杨某在通信公司承包工程并进行施工。施工地点为吉林省长白县,工程施工内容为传输管道、海关专线、食品安全专线,工程总价款为74906.50元,杨某于2013年末全部施工完毕,并由通信公司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但通信公司一直拒绝支付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通信公司辩称,一、2013年长白福楼汇聚机房管道工程,经通信公司查证有此项目,该项目于2018年8月份回款,但并未查到杨某的有关挂账和相关记录。通信公司确认此项工程,但需杨某提供相关发票后给予付款。二、对方提供的明细中2、3项专项工程通信公司未查到相关资料。如对方能提供出相关合同证据证明通信公司与白山移动公司有相关合同,通信公司认可此款项。三、关于公路破路费4万元,该款项已包含在工程费中,不存在单独支付的问题。杨某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对,应为结算明细中的第1项55745.89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杨某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建设施工长白福楼汇聚机房管道、马鹿沟海关专线、食品安全办专线三项工程。以上工程均于2013年末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2014年12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与通信公司签订《长白福楼汇聚机房管道施工订单合同》,工程名称为中国移动吉林公司2013年白山地区传输管道工程,光缆段落为福楼汇聚机房,合同签订金额为66465元。2018年8月9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通信公司汇款64162.56元。
2016年10月,通信公司白山地区的项目负责人王某向杨某出具《外包方结算明细》,结算明细详细载明,施工内容为1、长白福楼汇聚机房管道,2、马鹿沟海关专线,3、食品安全办专线。工程价款合计64187.39元。通信公司至今未向杨某支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均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及城通信公司至今未向杨某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杨某要求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74906.5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非法转包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通信公司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处承包长白福楼汇聚机房管道施工项目后,又将该工程口头转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杨某,通信公司与杨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由杨某施工完毕且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杨某可以依照结算明细中约定的数额(64187.39元)主张工程款。通信公司抗辩称“需杨某提供相关发票后给予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于2013年末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杨某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以所欠工程款64187.3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关于杨某要求通信公司支付公路破路费4万元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某主张通信公司支付公路破路费4万元,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提供的王立光出具的施工劳务分包结算情况说明等证据不能证明其该项诉讼主张,且通信公司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故杨某要求通信公司支付公路破路费4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通信公司应给付杨某工程款64187.39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某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杨某工程款64187.3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所欠工程款64187.3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9.06元,由杨某负担520元,由长春某通信有限公司负担77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