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典精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东区甲1号楼三层301-1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远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东路19号院2号楼13层1307内1。

法定代表人:黄破远,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北京典精智慧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典精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远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远浪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8民初8650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典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锋,被上诉人远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破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典精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依法撤销、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远浪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典精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为333 100元,而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323 000元。二、《外包服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远浪公司提供服务人员费用单价为软件高级工程师32 000元/月,软件中级工程师27

一审原告诉称000元/月,事实上远浪公司提供服务人员为专科学生,并未取得《中级软件工程师证书》《高级软件工程师证书》。鉴于远浪公司隐瞒服务人员的资质,涉案《外包服务合作协议》不成立。三、远浪公司行为给典精公司造成1 269 129.72元损失,致使典精公司损失严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远浪公司辩称:远浪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外包服务合作协议》中并没有就服务人员的职称问题进行约定。典精公司所说的1 269 129.72元损失与远浪公司无关。典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远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典精公司支付服务费本金854 974.4元及利息75 613.9元(利息从2019年5月15日起按日息0.066%利率暂计至起诉时止);2.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200 000元;3.诉讼费由典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远浪公司与典精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外包服务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12个月,约定由远浪公司提供软件开发、软件测试人员,典精公司项目经理进行面试、审核,经双方确定合格人员名单、岗位、单价,典精公司提供工作环境,安排具体工作任务、管理和考核,双方对接人每月对人员出勤、服务费用进行沟通确认,典精公司按月结算期内服务费用,并按协议规定支付服务费给远浪公司。典精公司若未能在收到远浪公司开具的发票后五日内支付项目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还需另行向乙方支付该笔服务费用金额0.5%的逾期支付违约金。签约后,远浪公司向典精公司派出了相关人员,至2018年7月17日止,典精公司已支付210

000元,剩余967 874.4元未支付。远浪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8日和2019年1月3日为典精公司开具了相关发票。双方于2019年1月17日签订《付款承诺书》,约定典精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520 000元,2019年5月15日前支付剩余全部货款,付清货款的同时,典精公司承诺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200 000元,与剩余货款于5月15日前一并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

远浪公司与典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典精公司未及时支付服务费,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典精公司以远浪公司的服务存在职称问题为由否认违约,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远浪公司已在付款承诺书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此条款应视为对合作协议中违约条款的变更,故其再行主张利息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典精公司给付远浪公司欠款854 974.4元及违约金200 000元;二、驳回远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典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23日、原告为“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为典精公司和张志锋的起诉状及申请人为“北京市总工会信息中心”、被申请人为“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的(2020)京仲裁字第1760号裁决书。用以证明远浪公司行为给典精公司造成1 269 129.72元损失。

证据2:交易卡号尾号为“0528”、交易时间为“2019-2-3”、收款人为“黄破远”、金额为10 000元的支付宝交易详情打印页;交易时间为“2019-3-2”、收款人为“破浪远航”、金额为100元的微信转账详情打印页。用以证明典精公司支付合同款项333 100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323 000元。

远浪公司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其中的10 000元是典精公司履行《付款承诺书》第3条约定所支付的。100元是远浪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破远与典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锋微信聊天时,张志锋发给黄破远的红包,张志锋并没有说明这100元是什么钱。

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典精公司认可《外包服务合作协议》中没有对服务人员的资格进行约定,但认为《外包服务合作协议》所附《附件4服务订单》中记载了高级开发工程师、中级开发工程师的工作单价。

典精公司(甲方)与远浪公司(乙方)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外包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愿意自乙方获得与软件开发有关的各项服务。该协议中未约定乙方提供与软件开发有关的各项服务的服务人员的学历、资格。《外包服务合作协议》所附《附件1合作制度》第(一)条第2款约定:“甲方负责对乙方软件测试和开发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核,具体时间和地点由双方协商确定,对于合格者由双方共同确定人员名单”。《外包服务合作协议》所附《附件4服务订单》系一表格,项目包括“类别”、“人数”、“单价/人民币”、“工作天数”、“合计”。其中标注“类别”为“高级开发工程师”的“单价/人民币”为“32 000”;“类别”为“中级开发工程师”的“单价/人民币”为“27 000”。其余表格项目均为空白。

如一审法院所查明,典精公司(甲方)与远浪公司(乙方)于2019年1月17日签订《付款承诺协议书》,该协议书包含以下内容:

1、甲乙双方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外包服务合作协议》,服务期限一年,双方核对一致确认技术服务费合计1 177

974.00元人民币,甲方已支付323 000.00元人民币,尚欠乙方854 974.00元人民币。

2、甲方承诺于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520 000.00元人民币,2019年5月15日前支付剩余全部货款。付清货款的同时,甲方承诺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200 000.00元人民币,与剩余货款于5月15日前一并支付。

3、因甲乙双方在外包服务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乙方为主张货款提起仲裁,甲方若按时足额按照本协议第2条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同意于2019年1月20日前向仲裁委撤销仲裁申请,但甲方需支付仲裁费10 000.00元人民币给乙方,于2019年1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

4、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如未能在仲裁裁定决定前进行撤销仲裁申请,视为严重违约;甲方在此付款承诺协议书的付款义务责任无效,乙方为甲方违约赔偿10 000.00元。

5、本协议签订后,视为双方对《外包服务合作协议》的付款事宜重新达成协议,双方不再受原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对该协议发生任何争议或出现违约情况,双方一致同意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一、关于证据

在二审过程中,典精公司提交了2份新证据,其中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考虑。

二、关于典精公司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典精公司认为《外包服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远浪公司提供服务人员费用单价为软件高级工程师32 000元/月,软件中级工程师27 000元/月,事实上远浪公司提供服务人员为专科学生,并未取得《中级软件工程师证书》《高级软件工程师证书》。鉴于远浪公司隐瞒服务人员的资质,涉案《外包服务合作协议》不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首先,《外包服务合作协议》中并未就远浪公司提供的服务人员的学历、资格进行约定,典精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其次,《外包服务合作协议》所附《附件1合作制度》第(一)条第2款还约定由典精公司对于软件测试和开发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核;此外,从《外包服务合作协议》所附《附件4服务订单》的内容来看,该服务订单系一仅标注高级、中级开发工程师工作单价的空白表格,该内容并未体现双方对于服务人员的学历、资格有约定。综上,典精公司关于远浪公司隐瞒服务人员的资质,涉案《外包服务合作协议》不成立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典精公司称其已经支付合同款项333 100元,而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323 000元,并在二审过程中提交了证据2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典精公司(甲方)与远浪公司(乙方)于2019年1月17日签订《付款承诺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了双方核对一致确认技术服务费合计1 177 974.00元人民币,甲方已支付323 000.00元人民币,尚欠乙方854974.00元人民币。证据2中的两份交易记录的时间均晚于2019年1月17日,且根据《付款承诺协议书》中的约定,典精公司仍有其他需要支付的款项,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证据2中的两份交易记录涉及的10 100元系典精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故典精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如典精公司认为远浪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严重损失,可另案起诉。

综上,典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 295元,由北京典精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  判  长   张晰昕

审  判  员   林鸿姣

审  判  员   刘炫孜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李春锦

书  记  员   张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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