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广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996227667。 法定代表人:任泽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建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华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马城镇梅姚村范庄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970626767(1-1)。 法定代表人:杨翠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成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明,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陈海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天宁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华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原审被告陈海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德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7年5月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员工郑娟货款50000元。由于上诉人一审开庭前没有找到该证据,无法及时提交给一审法院,现找到该证据,二审时会按时提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51000元承兑汇票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华兴建材煤灰砖对账单》中有范成香亲笔书写:“2017年12月17日付51000元承兑”。扣除2017年5月支付的50000元,2017年12月17日51000元承兑汇票,2018年2月13日南建彬支付给范成香的10000元,上诉人实际欠付被上诉人16588元。
被上诉人辩称
华兴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于2018年12月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应当以结算为准,华兴公司没有收到51000元承兑汇票,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有关承兑汇票的背书记录和承兑记录。 陈海敏述称,同意德泰公司的上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华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德泰公司、陈海敏共同偿还原告货款77588元及利息(利息支付以775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20年12月30日,为646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起原告华兴公司开始销售煤灰砖给被告德泰公司。2017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尚欠货款127588元未付,由被告公司会计卢佳利书写了对账单,并由原告公司负责人范成香与卢佳利共同签字确认。2018年12月14日德泰公司与华兴公司再次对欠款予以结算,德泰公司尚欠华兴公司货款共计77588元,并由德泰公司材料员陈海敏在上述对账单的最下方书写“一期余款77588元(大写)”并由陈海敏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德泰公司项目部印章。 另,在上述对账单的“应支付”与“已支付”栏之间书写有“总计已付:191000元(大写)”字样,原告认为这一行字是后加的,是陈海敏加的。被告认为这个字是会计卢佳利写的,字体跟下面陈海敏的字体不一样。在两次结算的空白处用红色水笔书写有“2017年12月17日付51000元承兑”字样,被告认为是范成香写的,原告不予认可,原告陈述未收到承兑汇票。 另查明:2018年2月13日南建彬转账给范成香货款10000元,华兴公司认可收到的这10000元算作偿还欠款,应当从77588元欠款中予以扣除,还欠67588元货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德泰公司与华兴公司按照交易习惯建立了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已经形成的交易习惯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所欠货款进行结算后,经华兴公司催要,德泰公司应当承担清偿所欠货款责任。德泰公司尚欠华兴公司货款67588元。因此,对华兴公司要求德泰公司公司支付货款7758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0日起计算。关于德泰公司辩称,2017年5月份德泰公司支付50000元货款应当从总欠款中予以扣除,因被告德泰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华兴公司也未予认可,且即使给付了辩称的50000元,也与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间两次结算的数额差相吻合。关于被告陈海敏辩称,他只是材料员不需要承担责任,经查,陈海敏只是在进行账目结算时的经办人,对账单已经有德泰公司盖章进行确认,应当由德泰公司承担欠款责任,陈海敏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对陈海敏的该项辩解理由,该院予以采纳。关于承兑汇票问题,被告未能证明原告收到承兑汇票,即使存在给付承兑汇票的事实,因承兑汇票事项载明时间为2017年12月17日,也是在2018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结算之前所产生的付款事实,最终应当以2018年12月14日双方结算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蚌埠市华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7588元及利息(以675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蚌埠市华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1元,减半收取950.50元,由原告蚌埠市华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6.50元,被告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64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华兴公司提供2018年12月17日范成香与陈海敏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当时德泰公司尚欠一期货款77588元,陈海敏认可聊天记录,但认为应当以德泰公司结算为准;德泰公司认为陈海敏不能代表公司,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经核对,该证据与德泰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内容一致,依法予以确认。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德泰公司与华兴公司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货款结算清晰,截止2018年12月14日,德泰公司分别支付5万元、5万元、4万元、1仟元、5万元,合计19.1万元,尚欠77588元。在2018年12月14日结算内容上方空白处用红色水笔书写的“2017年12月17日付51000元承兑”字样,经审查,华兴公司不认可收到承兑汇票,德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付了承兑汇票,该记录内容也未得到2018年12月14日结算的确认,已付款项与结算余额能够印证,该结算余额并非数额计算错误形成,而是双方核对账目后一致的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故德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许家才 审判员 吴公礼 审判员 胡玉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唐红艳 书记员赵玉青